云南固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杨长家、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长家,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夏苑3号铺面3号6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4588664F。
法定代表人:马丹丹,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杨长家、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武定县危房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杨长家。被告杨长家找到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共计施工28户,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杨长家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劳务款项共计112000元。并由被告杨长家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杨长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补充,武定县危房加固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家是固锋公司的班组长。
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由我方总承包是事实,但我方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杨长家。杨长家书写给原告的欠条不是事实。
被告杨长家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1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杨长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112,000元,并由被告杨长家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4、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长家所属工人工资表、工资总额为112,000元;5、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长家系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长;6、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中标单位系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2错误部分以我方提交法庭的证件为准;对证据材料3、4证明目的及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当时我方与环州乡××政府核对过,稍后会举证证实,且本案原告带着工人到环州乡××政府讨要过工资,工资没有那么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虽被告杨长家未出庭而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被告杨长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2、3、4、5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施工合同、
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专业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7年8月20日武定县环州乡××政府和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施工合同》,把该乡滔谷、千则古、他贞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四类”重点对象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发包给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2月1日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朱建签订了《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约定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朱建施工。2018年1月1日朱建又和罗忠俊、杨长家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约定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罗忠俊、杨长家施工。2017年12月10日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和罗忠俊、杨长家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罗忠俊、杨长家施工。总工程款的25%归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75%归罗忠俊和杨长家所有;2、证明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罗忠俊、杨长家、***完成的危房加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按要求加固,环州乡××政府下发整改通知书,多次催促仍未整改到位,环州乡××政府决定,对达标项目进行砍工结算。2018年7月13日,罗忠俊、杨长家、***和我方签订《承诺书》,罗忠俊、杨长家、***确认自己施工完成的危房加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罗忠俊、杨长家、***承诺于2018年7月13日安排人员整改,至验收完成。但是,罗忠俊、杨长家、***至今没有整改;3、武定县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武农工办便字【2020】18号、武定县危房加固工程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自认在被拖欠的112000元农民工工资中,自己被拖欠的工资只有14300元,其余是其他几个人的,不是他自己的;4、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因罗忠俊、杨长家、***完成的危房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环州乡××政府对有质量问题的加固工程的人工费进行相应扣减,并重新找施工队修复;5、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建855200元的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朱建工程款855200元;6、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建55400元的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朱建工程款55400元;7、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忠俊525000元的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罗忠俊525000元;8、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统计复印件1份,欲证实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统计表不一致,这是涉及虚假诉讼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和专业劳务分包协议,还是能证明杨长家是固锋公司的班组长的事实;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按照承诺书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证据材料3三性认可,但是除了原告以外,其他九位农民工都已认可由本案原告向固锋公司及杨长家主张本案的工资总额112,000元,对此杨长家才出具了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这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4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危房修缮的义务;证据材料5、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8统计时间与完工时间不一致,原告工资表统计的时间是2020年1月,统计表存在遗漏,并不能否认本案拖欠工资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8,虽被告杨长家未出庭而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被告杨长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5、6、7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环州乡××政府与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施工合同》。将环州乡辖区内“四类”重点对象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中滔谷、千则古、他贞村委会11个村民小组的CD级农村危房修缮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木结构、粉水、堂屋吊顶等工程分包给朱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2018年1月1日朱建将工程中的木结构、粉水、吊顶分包给罗忠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安全责任协议》。2017年12月10日罗忠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长家。双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系杨长家的工人。2020年元月22日被告杨长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兹有杨长家按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项目《武定县危房改造加固工程》,今欠***班组施工的团碑、吝车、木立古村28户民工工资合计112000元。此项目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木作施工。2020年6月6日环州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罗忠俊施工队及杨长家施工队在环州乡滔谷、千则古村委会及他贞村委会起里谷一二组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修缮工程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按要求加固提升,环州乡××政府已下发整改通知书,但经多次催促仍未整改到位,故环州乡××政府决定,对达标项目进行砍工结算。2020年6月6日经环州乡××政府调查统计,云南固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罗忠俊、杨长家、***施工队在环州乡滔谷村委会、千则古村委会及他贞村委会起里谷一二组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修缮工程加固工程款未结清情况:杨长家、***施工队拖欠情况:李奇龙、李树忠、杨凤荣、王国富、胡应德、袁家富6人,合计43960元。原告***以杨长家欠刘治刚、陈建、刘大富、彭启俸、任强、辜勇、罗春明、张志彬、徐春燕及自己劳务费112000元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欠自己劳务费112,000元。但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12,000元的确凿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1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