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科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纵科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与大理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4847号
原告:纵科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北路1389号孵化器大楼B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98397017W。
法定代表人:张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滨,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NE7M71A。
法定代表人:王杰。
原告纵科通信(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科通信)与被告大理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纵科通信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通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科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通通信支付原告纵科通信货款51790元,并承担自交付货物完毕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通通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程通通信与原告纵科通信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被告程通通信为原告纵科通信固定供货客户,原告纵科通信为被告程通通信提供所需产品,即通信器材铁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纵科通信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程通通信交付了通信器材铁件,被告程通通信均已受领交付,货款共计51790元,至今尚未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原、被告于《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程通通信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则不计利息,逾期被告程通通信应向原告纵科通信支付所有货款金额的月息3%的滞纳金(约定春节前结清本年度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不以二月免息为限,逾期被告程通通信应向原告纵科通信支付所有货款金额的月息3%的滞纳金),并承担逾期所产生的一切支出不限于利息、起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现原告纵科通信作为出卖人,在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至今未收到货款51790元,已拖欠12个月有余。为维护原告纵科通信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程通通信未作答辩。
原告纵科通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2.进货单;3.报价单;4.微信聊天记录;5.发货凭证。
被告程通通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通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纵科通信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纵科通信提交的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纵科通信(作为乙方)与被告程通通信(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成为乙方固定供货客户,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产品-通信器材铁件。乙方每批供货须按甲方订单要求如期交货,如不能按期须征得甲方的同意方可延期。甲方到昆明发当地托运部提货,运费甲付。借款方式为对私(转账或现金)。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则不计利息,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金额的月息3%的滞纳金,并且承担逾期所产生的一切支出不限于利息,起诉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每月以乙方的出库单及物流单为对账凭证,订单完成情况以邮箱或微信记录为证。甲方指定联系人为王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程通通信向原告纵科通信订了两批货,第一批为铁丝100卷、单吊抱箍200付、拉线抱箍200付、分纤箱支架1000根,合计金额39720元;第二批为铁丝50卷,合计金额12250元。被告程通通信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第一批货物,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第二批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纵科通信按照被告程通通信的进货需求向其提供了两批货物金额共计51970元,被告程通通信收到该两批货物后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纵科通信支付货款,故除了支付货款还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纵科通信支付滞纳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程通通信应该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照月息3%支付滞纳金,故被告程通通信应该自收到货物满二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原告纵科通信支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纵科通信(云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70元,并支付以397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支付以12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大理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范萌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蒲跃洲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