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阳泉建筑设计院员工,住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跃,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并履行转移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的附随义务)。3、依法支付再审申请人解除人事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所欠缴之各项社保费用;5、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自停发工资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每月最低生活费;6、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本院听证时变更再审请求,撤销再审申请书中第3-5条再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人事关系这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再审请申请人予以除名的准确日期(判决未确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书面送达了再审申请人。2、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事先将除名理由通知了工会(劳动合同法43条)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解除合同时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且于十五日内为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50条)。时至今日再审申请人的档案仍被扣押在被申请人手中,侵权仍在持续中。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主要依据为:2006年3月30日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己载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作为通知或告知了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不能作为告知或通知了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该(通知)的实际内容为:请以下人员15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是除名通知。其次,采用登报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人事关系须按照(劳动合同法),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书面送达当事人)。4、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之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
再审申请人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相反由于被申请人拒绝给再审申请人安排任何工作岗位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仍处于无岗位状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三份主要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证据一:2006年3月30日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
证据二:2007年3月1日(关于对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
证据三:3月29日(年份不详)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证据一:2006年3月30日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再审申请人于(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回单位报到,但被被申请人强行要求签署辞职报告,遭到再审申请人拒绝并坚决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
证据二:2007年3月1日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关于对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该(通知)显示的是被申请人下发下属各部门的通知,并未证明书面送达了再审申请人本人。
证据三:3月29日(年份不详)电话记录。无任何证据显示该电话的具体内容。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送达了再审申请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三份主要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决引用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畴,故其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恰恰适用于该(规定)之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再审申请人于1985年参加工作至2007年长达22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就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2、原判决认定,双方发生争议距再审申请人提起仲裁和诉讼近十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再审申请人认为:(1)、因无意中发现社保被停缴。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即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员会并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2015年12月8日诉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形成本诉。(2)、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决于时效起算点的确认,对此,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文件之(二)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文号法释(2004)8号颁布日期:2004-7-26该条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送达了本人。故此,双方争议的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也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
(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除外条款。本案恰恰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
(四)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移交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这一核心诉讼请求被遗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中,均作为附随义务提出诉请。但此诉请被遗漏:判决书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与至今仍未移交手续这个基本事实存在自相矛盾。时至今日,再审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仍被扣押在被申请人处,因未履行合法的解除关系程序,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社保费用断缴达十年之久,各项社保费用无法续缴(因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并办理手续移交)。社保关系无法对接及延续。再审申请人也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岗位。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关于再审请求一、二、六:1、(2017)晋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申请人请求撤销阳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早在2002年就已经解除,并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再一次要求解除人事关系的诉求,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履行转移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的附随义务,我们认为其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其是在二审开庭时才新增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对其新增加的诉求进行审理,而且要求转移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括号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谁败诉谁承担。
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据是充分的,我们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会议记录以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2005)12号文件以及工作记录、通知、考勤制度暂行规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申请人从2002年不去单位上班之后,我方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我们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2、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与申请人结论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三份主要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前后矛盾,这些证据都在庭审时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不能作为申请人提起再审程序的理由。3、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我们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申请人因为严重矿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制度,我们对申请人进行了除名,是比辞职、辞退更严重的行为。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人在2016年提起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失效和诉讼时效。5、关于原判决遗漏或者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申请人提请再审的四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的证据不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2002年从其工作的慧桥广告中心停业后,再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人事关系,且200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在《阳泉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职工限期十五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被申请人认可其看到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后回单位报到,单位要求其写辞职报告,而其不写辞职报告,也不再回单位工作、单位也不再给其开工资。之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对长期不在岗人员(包括***)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后申请人既未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申请仲裁,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申请人诉讼要求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证据未经质证,故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并未规定其他的争议如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要求阳泉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解除人事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缴纳至解除人事关系之日所欠各项社保费用和支付自停发工资之日至解除人事关系之时每月最低生活费的主张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畴,故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可看到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后回单位报到,单位要求其写辞职报告,而其不写辞职报告,也未回单位工作,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对长期不在岗人员(包括***)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申请人既未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申请仲裁,二审法院认定其双方已经发生争议距其提起仲裁和诉讼近十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在2006年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一审并无要求被申请人移交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并未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文霞
审判员  谢红雯
审判员  宋政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