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03民初1113号
原告:***,男,住本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王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青、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保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9月毕业于山西省交通学校并被分配至被告处从事建筑专业设计工作,且1988年、1994年、2000年曾经分别被聘为被告处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有聘书为凭。1999年10月,被告组建并独资成立慧桥广告中心,安排原告到该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及组织协调工作,但时至2000年3月因该中心经济效益不佳,被告遂即决定撤销慧桥广告中心,但没有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停发原告的工资,既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不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直至今日。在慧桥广告中心撤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妥善处理此事,被告不是一直拖延就是要让原告自行辞职。在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办理相关解除手续时也拖延推诿,根本无意履行诉讼请求中的相关义务,双方多年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只能依法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其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辩称:1、原告自2002年4月起就没有上过班,被告也就没有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02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通过党政联系会下发通知、登报等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已无劳动关系;2、自2002年后原告并未向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旷工;4、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保费用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2000年至2002年3月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补发,而2002年4月至今因原告长期旷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补发或补偿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1本、聘书3本、资格证书2本、职工医疗保险卡1本、职工医疗保险证1本、2001年11月16日至2004年7月1日的工资卡(折)1份、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阳泉日报登报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复印件)1份、阳劳(人)仲案字[2016]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1份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单位院长短信记录2份,证明双方一直在就此事协商。被告经质证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短信显示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被告并未回复,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过权利。2、被告提交的2003年1月26日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记录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阳设字(2005)12号文件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工作记录—2006年3月29日离职人员除名通知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阳设字(2007)6号文件、考勤制度暂行规定1份、陈某某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阳设字(1993)第004号及(1995)第012号文件各1份、阳泉市建筑设计院2000年4月至2002年3月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并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均不知情。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多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8月到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处工作,2002年上半年原告工作的慧桥广告中心因经营不善停业,之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回单位技术发展中心报到。自2002年4月起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阳泉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限期十五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到期后原告未回被告处报到。2007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人事关系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长期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对其予以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被辞退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多年来未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庭审中,原告认为一直处于与被告协商中,但原告主张诉权距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已时隔十四年之久,且其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除名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续缴其未实际参加劳动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人事关系已实际解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刚
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
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