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阳泉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第111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并履行转移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的随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支付解除人事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3、判决被上诉人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所欠缴各项社保费用;4、支付自停发工资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每月最低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已实际解除完全是错误的。1、***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即所谓党政联席会议决议)。2、***就居住在建筑设计院宿舍,被上诉人采用登报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刻意躲避法律责任之主观恶意。3、2006年3月30日阳泉日报刊登内容措辞含糊、态度暧昧,并不是开除或除名公告。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限内很快返回单位报到,但被上诉人态度是强迫上诉人签署辞职报告。4、公告内容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有申请仲裁的权利。5、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所谓自动解除或实际解除的法律解释。二、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时效是从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已经被除名,仲裁申请尚未起算,不存在超过的问题。三、一审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阳泉市建筑设计院辩称,***自2002年4月份起未向单位提供劳动,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本案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令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为其缴纳200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各项社保费用。3、依法判令阳泉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自2000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5年8月到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处工作,2002年上半年原告工作的慧桥广告中心因经营不善停业,之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回单位技术发展中心报到。自2002年4月起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同时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阳泉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限期十五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到期后原告未回被告处报到。2007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人事关系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长期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对其予以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被辞退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多年来未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庭审中,原告认为一直处于与被告协商中,但原告主张诉权距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已时隔十四年之久,且其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除名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续缴其未实际参加劳动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人事关系已实际解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慧桥广告中心撤销(2002年6月左右)后就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既未向单位请假,又未办理相关停薪留职的手续,无故离开单位长期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予以除名的程度。2006年3月30日,其主张看到阳泉日报刊登的“阳泉市建筑设计院通知”后回单位报到,单位要求其写辞职报告,而其不写辞职报告,也不再回单位工作、单位也不再给其开工资的事实证明,双方已经发生争议,距其提起仲裁和诉讼近十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未超过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之后,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关于对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对长期不在岗人员(包括***)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并无不当,虽然单位不能提供书面送达的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本人,但是阳泉日报的通知已载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现***再次诉讼要求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阳泉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解除人事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缴纳至解除人事关系之日所欠各项社保费用和支付自停发工资之日至解除人事关系之时每月最低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畴,故其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其次,享受权利必须以履行应尽义务为前提,人民法院不保护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之诉讼主张。***自慧桥广告中心撤销后无故离开单位长期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本人行为存在过错,对此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作出除名的决定,单位不再给其开资,双方已经脱离人事关系,***要求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双倍经济补偿、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最低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丽琴
审判员 吴怡东
审判员 谷守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