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大生创业园20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钟落潭镇福龙路26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款并未经过结算,***提交的证据三中《**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使用明细》(以下简称“使用明细”)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并非结算资料,至多属于施工过程资料或结算申请资料,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即便有关人员在上面签字,但签字仅代表签收该材料,绝不当然直接等同于法律上认可该明细表的金额。从该《使用明细》出具的背景看,有关人员在上面签字并非出于其自由意志,2021年6月9日,***煽动组织工人在案涉工程场地闹事,恶意阻止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当天递交材料,要求在场人员在《使用明细》上签字接收资料才同意撤场。为了防止出现暴力事件及避免工程进度受阻,四人在《使用明细》上签字以表示签收材料,但并未注明“同意按该金额进行结算”,签收并不当然等同于在法律上认可该明细表的金额。形式上,***提交的文件名为《XX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使用明细》,而建筑行业常见的结算协议或结算资料名称一般为《竣工结算协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总表》等,文件名都会含有“结算”字眼且由施工方和发包人签字**确认。而***提交的《使用明细》不含有“结算”字眼,不符合行业内结算资料的惯用名称。再次,因该文件仅有个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签字人员此前未曾在本项目任何施工过程资料中负责结算签字,其仅仅是***雇佣的人员,在签字当天也未得到博戴公司或***的结算权授权,故而该四人无法代表博戴公司表示同意结算。而***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的话事人和结算负责人是***,在***提交的证据4《微信截图》中博戴公司与***信记录中称“***公司的款已全额……”,后面的一个聊天主体也备注为“***财务”,可见其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的有权负责结算的主体是***。而《使用明细》既未加盖博戴公司的印章,也未获得博戴公司及***具备审批权限之人的签字认可,其余人员签字不具有结算确认总价的权利,故该《使用明细》不具备结算文件的任何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费用使用明细》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该《使用明细》上的文字包括金额全都是打印的,并非手写体,可见这是***单方打印好后让有关人员签收的,并非双方当天仔细核算工程造价后手写确认的结算金额。仅仅一张表格,表格中具体金额如何计算的依据也未**,此种情况下无法当天核实,签收人只能签收并注明只确认工程量,不可能进行结算,因为正常状况下双方结算需要合理期间,博戴公司不可能在2021年6月9日收到结算申请资料当天便完成审核及结算的工作,该《使用明细》不可能是博戴公司同意结算的材料,至多属于***单方打印好提交给博戴公司的申请结算的资料。由于案涉工程并无书面合同,双方未曾就结算期间达成特别约定,根据工程惯例以及《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范本约定的通用条款,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故***应当给予博戴公司28天的合理结算期间。而***主张其2021年6月9日递交《使用明细》当日博戴公司已经确认其单价并结算,其主张严重不符合工程惯例。任何一个发包单位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就审核并完成结算,故而《费用使用明细》并非博戴公司同意结算的资料;(2)签字人员在《费用使用明细》中明确表示,仅对“现场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未核算金额。该《费用使用明细》中间“规格与数量”一栏基本空白,“金额”一栏的多组数据也是首次出现,而《费用使用明细》根本无法体现“金额”一栏的多组数据是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及如何计算得出,签字人员无权也不可能当场就确认该金额真实无误。此种情况下无法当天核实,签收人只能签收并注明只确认工程量,不可能进行结算,因此博戴公司不可能在2021年6月9日收到结算申请资料当天便完成审核及结算的工作,该《费用使用明细》不可能是博戴公司同意结算的材料,至多属于***单方打印好提交给博戴公司的申请结算的资料。(3)《费用使用明细》载明的管理人工资235500元,而***提交的证据5人工资发放记签收录显示“**、***、***三人作为管理人每月工资分别为1.7万、1.2万、1.4万,2021年4月-6月工资合计12.9万,与***提交的《使用明细》载明的管理人工资235500元差距十余万元,可见***虚报、虚增工程价格;(4)《费用使用明细》中出现“工人借支7567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工人借支7567元”真实存在或双方曾就此结算过,故不应**戴公司承担;(5)关于35万元的管理费,博戴公司从未就管理费与***进行过约定,该笔费用也是首次出现在《费用使用明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管理费35万元曾有过约定,现仅凭一张《费用使用明细》要求***承担如此不合理且高额的费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总而言之,***应当有相关的记载和材料来支撑《使用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但本案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相反,博戴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当地(**区)同期市场价为1626706.81元,用以证明实际工程造价与***主张的工程造价相差较大,认为《使用明细》上记载的金额存疑。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为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博戴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三次出具鉴定报告,3次评估报告显示的工程造价数额是一致的、都在170-180万左右,与博戴公司自行核算的**同时期市场价1626706.81元十分相近,而***自己提交的未经被确认的表格显示造价高达2647398元,与博戴公司核算的造价差距100万、与司法鉴定结果差距高达80-90万,差额高达40%,可见***自己计算的价格明显虚高,该《使用明细》上的金额是伪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采信。而一审法院按照***虚构的费用进行判决,有失公平。(6)经检索相关案例【(2021)黔03民终6293号】,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即便最终发包人和施工人进行了结算,但经鉴定发现结算数据与鉴定结果有较大差距,说明结算数据确实存在不实情况,则仍应摒弃结算文件而采纳鉴定结果进行裁判。何况本案***提交的《使用明细》并非双方间达成的有效结算协议。二、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通过摇珠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该鉴定意见就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效果。但一审法院却完全不理会鉴定结果,仍旧按照双方具有争议的《**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使用明细》(以下简称“费用使用明细”)判决,自相矛盾,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的审理阶段,法院既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通过摇珠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说明一审法院认可《费用使用明细》存有争议的,那么该鉴定意见就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效果。如果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充分提出异议,并对异议做出裁决,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起码不能出现裁判结果与鉴定意见相左的局面。一审法院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却全然不顾《***已完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忽视评估结果与***主张金额之间的巨额差距,直接将《费用使用明细》认定为结算文件,并根据《费用使用明细》判决,明显不符合逻辑、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审理过程中,***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积极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在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也对评估报告积极质证,其质证意见仅仅为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数据存在异议,这表明***本身同意鉴定,也认可鉴定报告,只是对鉴定报告的部分数据提出异议并希望鉴定机构根据其异议去修正评估金额,而鉴定人员对***提出的不合理异议均已做出合理解释,***提出的异议不合理且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可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博戴公司及***在未进行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对鉴定予以认可,***仅对部分金额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鉴定结果,直接按照《费用使用明细》出具判决,将导致当事人无故额外支出8万余元的高额鉴定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说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戴公司认为《费用使用明细》上的签字人员并不具备足以使***相信博戴公司已确认《费用使用明细》上所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表征,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费用使用明细》中未载明每个工程项目具体的工程量和单价,只具有每个项目统计的总价,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工程结算书”应当具备的要素,而且***也未提交任何文件说明35万元统筹管理费的构成,因此该《费用使用明细》并不属于原审法院所称的“较完整的结算文件”。其次,博戴公司从未授权《费用使用明细》上签字的任一人员为结算负责人,而博戴公司清晰了解案涉工程需要经过博戴公司的成本审计部门核算,并且需经过结算负责人***的确认。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与***在2021年6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中,***称“**,结算单出来了,工人们也要收钱退场了。麻烦告诉你弟弟!这笔款急用。**您!”可见,博戴公司明知仅***具有案涉工程的结算权,《费用使用明细》上的签字人员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费用使用明细》从未经过博戴公司确认和实际履行。由于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模板和方条实际由***所购买,具有相应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该款项产生的真实性较大,并且该费用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审核问题,再加上***称“工人干完活要回家,等不及结算了”,为了安抚农民工的情绪和维持工地现场秩序,博戴公司迫于无奈在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同意先按照***所称的方条和模板费用现予以支付,但这并不代表《费用使用明细》上所载明的金额均为真实而且已经过博戴公司的确认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未审查博戴公司提前付款的真实原因,仅简单通过博戴公司提前付款的行为就推测《费用使用明细》已经博戴公司和***部分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基于查清事实的必要决定启动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司法程序后,但对于鉴定结果188万元与《费用使用明细》上所载金额264万元相差甚远的情况,又罔顾鉴定机构的专业评估意见,直接按照《费用使用明细》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64万元,如此做法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不能使人信服。若原审法院认为博戴公司与***之间仍未完成结算,对本案工程造价存疑,基于查明事实的必要性而启动鉴定程序,那么在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下,原审法院至少应当在参考评估结果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戴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与博戴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使用明细》,实质上就是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的结算文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647398元(不含税),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述《使用明细》包含了工程项目、规格数量、金额,且有***与博戴公司***及多名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是完整的结算文件。案涉工程完工后,博戴公司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在微信工作群安排包括博戴公司成本部的**等多名管理人员核对报价、核对实际发生的单据、核对工程量及结算等事宜,具体过程为:***在2021年5月24日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中安排劳务结算、***于2021年5月25日将双方协商后的劳务报价清单发给***;次日,***随即在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中发信息给@***、***、***,告知上述人员与合约成本部的董工与劳务人员洽谈价格及结算事宜;2021年5月30日,***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中通知***安排人员配合核对工程量,***在同日将明细、管理人员工资表发给***;2021年6月3日,***将《砼工组收方方量》、《明细》发给***,并表明工程款约为2700000元。因此,双方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经过长达十多天的结算工作,双方最终于2021年6月9日在上述《使用明细》中签字确认,其中每项汇总内容及金额具体明确,且有***及博戴公司***及多名管理人员(其中**是博戴公司广东事业部的管理人员、***是项目成本清算方面人员、**彬是***和***的侄儿负责财务)共同签名确认。在整个承包施工、结算过程中,***没有与博戴公司接触,均是由***全权代表博戴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博戴公司***及其数名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代表博戴公司的确认。其次,博戴公司在双方签署上述《使用明细》后直到本案起诉前,不仅没有对结算金额或《费用使用明细》提出异议,反而支付上述《使用明细》载明的模板、方条金额,充分表面博戴公司是确认上述《使用明细》工程结算效力,并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彬签署《**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项目一期工程材料、机械费用使用明细》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因**戴公司承担,理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费用使用明细》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而非仅为申请资料或单单是工程量的确认,完全正确。三、由于双方在2021年6月9日签字确认的上述《使用明细》是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博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无故反悔并申请评估鉴定,***对此在2021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中明确不同意鉴定,并强调双方已于2021年6月9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即使评估亦依法不予采纳,但博戴公司仍执意申请评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双方已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不予采纳博戴公司主张按照评估报告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其预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647398元,结合博戴公司已付1871371元(包括向***两笔转账计60万元、扣除税费实际支付模板费171275元、扣除税费实际支付方条费152347元、支付工人工资947749元)的事实,判决博戴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27元及利息,判决案涉工程发包方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公司发表意见:对博戴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戴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9422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94229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戴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8日,**公司(发包人)与博戴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F-2019-0204),约定,项目名称:**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一期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包范围包括承包人应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发包人指令等要求完成自行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预留预埋、室外总体工程等施工与管理,和本工程发包人所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发包、限价工程及甲指乙供、甲供、批价材料设备的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以及该类工程的预埋(留)、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等,及项目竣工后质量保修期服务与协调等工作;含税合同总价10268218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080465.49元;工人工资款支付专用账户开设的约定内容:工人劳务,工人工资支付周期:按月支付。
后,博戴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售楼部、样板房、办公室及生活区的临设工程(系案涉工程)分包给***。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有争议:***主张案涉工程**戴公司、***、***分包,业务洽谈、报价、结算均系与***或***安排的人员***对接;博戴公司、***则主**戴公司为分包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介绍人。***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并主张其仅为工程管理人员,并非分包人。
***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工作指令单》,用以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照片显示: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工程施工情况。《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工作指令单》显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9日的零星工程施工情况,其上有博戴公司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名。
***另提交了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的《售楼部样板房钢筋复核量确认单》《工程量单》《计量单》《清单》,用以证明***与博戴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前述单据有**、***、***等人签名。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记录显示:2021年5月25日,***将《劳务清单》发送给***。次日,***在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中发信息@***、***、***,告知上述人员将与劳务人员洽谈价格及结算事宜,要求上述人员配合。2021年5月30日,***在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通知***安排人配合核对工程量。同日,***将明细、管理员工资表格发送给***。2021年6月3日,***将《砼工组收方方量》《明细》发送给***,并表明工程款约为2700000元。
2021年6月9日,***与***、**、***、**彬等人签署《费用使用明细》,《费用使用明细》载明工程项目、规格数量、金额(不含税价格)等内容,部分内容摘抄如下:模板金额171275元、方条金额152347元……7.管理员工资235500元、8.工人借支7567元、9.管理费350000元,总工程款为2634740.44元+12658元=2647398元,现场工程量属实,本工程全部由***管理下,各班组加班加点按时完成进度要求,甲方代表人**与***通过协商补***统筹管理费35万整,以上数额不含税收。其中“+12658元=2647398元”“现场工程量属实”为手写字体。***另提交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6日《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两份,证明《费用使用明细》中另外12658元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签证单经***签名,签名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17日,***在2021年5月24日签证单上签名。上述签证单另有**于2021年7月9日签名确认并标注“工程量情况属实”。经质证,博戴公司、***确认**为博戴公司广东事业部人员,但不负责现场,不参与整个工程的统筹管理;**彬不负责现场;***在***退场后接手收尾工作,是项目中成本清算方面人员,上述人员均未经博戴公司、***授权与***进行结算,对《费用使用明细》不予认可;对两份《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无异议。
因***与博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依博戴公司申请委托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2年7月1日,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已完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报告编号:CA-B22259.3,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依据中3.4工作内容项目特征未明确部分:双方已确认单价按双方确认单价计取。无双方确认单价由评估单位根据市场常规价格进行计取。本次评估是根据《费用使用明细》中相应项目进行编制的,包括材料费(对应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机械费(对应第四部分)、班组借支(对应第五部分),另考虑赶工费。其中:明细表第7项管理员工资已在各评估分部工程清单中综合考虑,不再计列。明细表第8项工人借支不属于本工程造价范围不予计列。明细表第9项管理费(***统筹管理费),不属于本工程造价范围,是否计算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评估不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经评估,***已完工程造价评估的总造价为1748880.50元。具体如下:1、材料费:456352元。2、机械费170776.97元。3、班组借支:1121751.534元,其中赶工费73161.99元。博戴公司预付评估费86360.24元。
诉讼中,***与博戴公司、***均确认***已于2021年5月27日、28日收到博戴公司支付的人工费600000元(付款账号为**),于2021年7月2日收到博戴公司支付的模板费181310元(扣除税费,实际收到171275元),于2021年7月7日收到博戴公司支付的方条费163000元(扣除税费10653元,实际收到152347元);案外人**于2021年6月17日分三笔向工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合计35403元。***主张农民工专户收到的款项为929547元,博戴公司、***则主张向农民工专户发放了912346元。根据博戴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载明交易状态为成功的金额合计为912346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财务”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2021年6月9日后向上述人员催收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博戴公司、***、***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博戴公司并未认可***主张的结算金额,对其他人员的微信记录不予确认。
另**公司确认**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项目一期工程于2021年4月开工,目前尚在施工中,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为最早完工工程,**公司与博戴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之一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问题;焦点之二为《费用使用明细》是否为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案涉工程款应按照《费用使用明细》还是评估报告计算;焦点之三为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核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实际履约过程中,***提交的工程资料**戴公司的人员进行审核确认,《费用使用明细》由***与博戴公司的人员签署,博戴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与博戴公司均确认博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博戴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均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未有证据显示***、***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流程及接洽博戴公司付款,这也与博戴公司、***主张***为工程负责人,***自认其为管理人员相互吻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主张***、***对本案承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规定,***与博戴公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归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从内容方面考量,《费用使用明细》包含了工程项目、规格数量、金额,是较完整的结算文件;《费用使用明细》记载的模板、方条金额与博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相吻合,表明《费用使用明细》载明的部分内容已经***、博戴公司实际履行。从签字人员方面考量,***、***、***、**彬、**等人均于2021年6月9日在《费用使用明细》上签名。***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根据***举证,***自2021年5月25日起提交结算资料直至2021年6月9日签署《费用使用明细》,对接人员均为***,***还在工作群中通知博戴公司的***、***等人做好结算配合工作。***的前述行为足以使***信任其有权在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根据博戴公司陈述,**为博戴公司广东事业部人员,***是项目中成本清算方面人员,**更是两次在《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虽现未有证据证**戴公司向上述人员出具过正式的结算授权书,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特点和惯例,博戴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及数名人员均在《费用使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其外观特征足以使得***相信《费用使用明细》已获博戴公司的知悉和确认。**事后经***多次催款,***、***亦并未对结算金额或《费用使用明细》提出任何异议,故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彬签署《费用使用明细》足以表明上述人员履行的为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戴公司承担。《费用使用明细》明确载明了工程的项目、数量、金额,对于管理费350000元的由来进行了说明,《费用使用明细》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而非仅为申请资料或单单是工程量的确认,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工,未有证据显示博戴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费用使用明细》为双方合意的结算文件,可予参照对***进行折价补偿。在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款有约定时,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故对于博戴公司主张按照评估报告计算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司预付的评估费用应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根据《费用使用明细》载明,案涉工程款为2634740.44元。***另提交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6日《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显示工程款合计为12658元,前述签证单经博戴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博戴公司对签证单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2634740.44元+12658元=2647398.44元,***根据《费用使用明细》所载仅主张2647398元属于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博戴公司举证证明支付了人工费600000元、模板费171275元(不含税)、方条费152347元(不含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各自举证的已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存在差异,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工人工资签收情况,博戴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反映了真实、完整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博戴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认定博戴公司已向***支农民工工资912346元+35403元=947749元。博戴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2647398元-600000元-171275元-152347元-947749元=776027元。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虽然《费用使用明细》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9日,但***另提交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6日《工程项目零星用工签证单》两份,由**于2021年7月9日签字确认“工程量情况属实”。且***提交的照片显示***在2021年6月21日仍在现场施工,故***主张自2021年6月9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但有证据显示博戴公司人员审核最后一份签证单的时间为2021年7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以该时间作为***提交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规定,利息应以7760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21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公司为**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二期融资配建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方,其司确认尚未与博戴公司进行结算,亦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在欠付博戴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案确定的债务与博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6027元及利息(利息以7760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6%为限),自2021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公司在欠付博戴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博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42.3元、保全费4591.15元、评估费86360.24元,由***负担受理费50.29元、保全费19.33元,博戴公司负担受理费11892元、保全费4571.82元、评估费86360.2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部分直接支付给***(**公司在欠付博戴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博戴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费用使用明细》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的问题。博戴公司认为,《费用使用明细》上签名的人员均未经其、***授权与***进行结算,对《费用使用明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戴公司与***无约定及无证据显示博戴公司一方何人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其次,案涉工程的沟通协调通过“总包方钟落潭项目工作群记录”进行,***在群中多次作出工作指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博戴公司;再次,《费用使用明细》包含了工程项目、规格数量、金额,是较完整的结算文件。博戴公司虽认为收到的《费用使用明细》是申请资料,并非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但是无证据显示博戴公司对《费用使用明细》提出异议,并告知***;最后,博戴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支付了模板费181310元(扣除税费,实际收到171275元),于7月7日支付了方条费163000元(扣除税费10653元,实际收到152347元),上述款项的支付与《费用使用明细》**的一致,博戴公司虽对此给出了自己的解释,但是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说**戴公司部分履行了《费用使用明细》的内容。综上,一审认定《费用使用明细》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并据此确定博戴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戴公司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戴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应当采纳的问题,经查,本案并非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而是一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就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后,博戴公司自行作出的选择,本质上属于博戴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范畴,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的诉讼风险,应当**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评定全案证据,认为《费用使用明细》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不采纳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6027元及利息(利息以7760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6%为限),自2021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2.3元、保全费4591.15元、评估费86360.24元,由***负担受理费50.29元、保全费19.33元,***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892元、保全费4571.82元、评估费86360.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27元,由***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