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博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产实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某某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91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同里镇屯溪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复兴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230477.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①以454426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止为104518.04元;②以12230477.7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13元,由被告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34605.32元,执行费80335元,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中,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无法实施司法冻结。其名下共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6216元,本院已将其扣划到案,但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用,将全额划转为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支付系统余额,其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11月16日。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相关控制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2.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苏州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等其他财产。 三、执行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反馈其在南通市海门区无不动产。 四、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应收债权。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对苏州绿港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置业有限公司、苏州绿沄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市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上述该公司均表示暂未与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其债权债务不明。本院向上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13014940.32元范围内冻结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 五、因被执行人南**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在执行中多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告知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934605.32元,执行费80335元,执行到位16216元,已划转为本案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债权。至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8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