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430号
原告: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白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天水市。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河村。
法定代表人:**1,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宇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河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被告**,第三人南河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屋建房款1525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8328元,2022年8月1日起至建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的通知》精神,应村民要求,第三人向上级政府和部门申请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争取扶持资金。2016年项目获得批复开始实施,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40元确定房屋单价,被告为易地扶贫搬迁村民之一。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已搬迁新居。经计算,被告房院及附属设施价款共计238548元,被告缴纳房款及国家补助款共计85970元,尚欠152578元未交,经当事人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为移民安置房,性质属于商品房,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房主未参与,工程验收交付表不是工程验收交付单,且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涉案房屋建设的室外工程资金有明确的来源,是否能够申请下来,是村委会与政府的原因,不应由村民承担。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主体有裂缝,楼顶有积水,围墙有开口,院子中央开口,原告给被告维修了,被告定会支付下欠的房款。
第三人南河村委会辩称,该建房施工工程是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由村委会申报、政府审批、国家立项。资金由国家拨款和村民自筹组成。房屋建成后,在镇政府的监督下,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分房。该项目是村民进行委托,村委会代村民行使职能权力,房款是村民直接付给开发商的,和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仅是协助开发商向村民收取房款。房款补贴中涉及国家补贴的已经全部到位,被告提到室外工程包括大门、院墙的费用补助,现在村委会正在积极向政府申请,村委会也向被告告知过,若是能够申请下来补助,村民少支付一部分房款,若是申请不下来,则需要村民自己支付,院墙补助这方面,村委会会给村民一个明确的答复。2021年年初时,村委会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340元,并发了催缴通知书,被告也签字确认了,村委会有留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水市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伯阳镇南河新村住宅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天水宇泰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天水市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伯阳镇南河新村住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2.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下欠房款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工程验收交付表不是工程竣工交付单,被告未见施工图纸,且被告与原告未签合同,证据2属实,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第三人南河村委会质证后予以认可,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天水市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伯阳镇南河新村住宅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投标文件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工程验收交付表不是工程竣工交付单,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工程验收情况,但根据验收交付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佐证,涉案房屋确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催款通知单,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南河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南河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南河村委会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房屋进行分配的事实。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南河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无异议。
以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南河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南河村委会的主持下,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房屋分配的事实,且该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天水宇泰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投标,2016年8月9日,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向天水宇泰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水宇泰公司中标麦积区新阳镇石佛镇等乡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伯阳镇南河新村(南河村)住宅项目(五标段)。2016年8月12日,天水宇泰公司与天水市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水市麦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石佛镇等乡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5标段)》合同书,该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伯阳镇南河新村(南河村)住宅项目,批复文号为天发改代赈﹝2016﹞157号,建设内容为新建住宅57套,总建筑面积6060.2平方米,总投资8559776.41元,其中国家专项资金688000元,省级配套资金860000元,其他资金7011776.41元。项目建成后,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天水市麦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天水市麦积区财政局、天水市麦积区自然资源分局、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南河村委会与2020年4月13日对天水市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伯阳镇南河新村A区)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该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需做好后续管理工作。2020年6月20日,甘肃信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
另查明,被告**涉案房屋面积134.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40元,合计180578元,院墙、大门等承建费用32000万元,总计212578元,住房补贴10000元,被告交建房款50000元,尚欠原告建房款152578元。
再查明,该项目是由南河村村委会代表村民,向政府申报的改善村民住房条件的惠民项目,项目性质是易地扶贫搬迁,政府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政府监督施工、验收。房屋性质是农村自建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首先,南河村委会作为南河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外具有代理特征;其次,该案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宅基地自建房,不属于商品房范畴,不具有买卖功能。该房屋是属地政府为改善村民住房条件,通过村委会代表村民申报,属地政府审批后以易地扶贫搬迁的方式建设的,南河村委会的行为在事实上与村民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南河村委会是受托方,村民是委托人,天水宇泰公司是施工方,三者之间是代建关系。
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及给付建房款的金额
本案,房屋竣工后,在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南河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给村民分配建好的房屋。南河村委会一方面在属地政府领导下落实易地搬迁建房项目、国家补助资金等事项,另一方面向开发商支付建房款,协助开发商从村民处收取建房款。目前国家补助的资金全部支付到位,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的建房款系其应向施工方交纳的部分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2578元建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被告庭审陈述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年初,具体时间不详,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时间更为确切,且更符合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支持。故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52578×4.75%÷360×760=15300.18元。
建房款清偿之前,被告**的违约状态持续存在,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也持续产生,故从2022年8月1日起,被告仍需以实际欠付的建房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至建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承诺因其建房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由其进行维修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给付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152578元;
二、由**给付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之间的建房款利息15300.18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建房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12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9.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豹
书 记 员 刘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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