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3048号
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白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伯阳镇政府)、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仁村委会)及第三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伯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兴仁村委会及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伯阳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952元,被告兴仁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利息419773.3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71个月,按照202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建设单位伯阳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为EBYDH201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1合同段)合同书,第三人为施工单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该工程完工且质量经多方验收合格,且该房已交付村民入住5年之久。该工程总价为395.87万元,兴仁村委会在伯阳镇政府的同意安排下,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以该村村委会的账户转账14笔,共计188万元,2019年2月1日,兴仁村委会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20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同时,兴仁村委会代付原告的门窗款88748元、门卫工资4万元。综上,伯阳镇政府通过兴仁村委会向原告已支付2317848元,尚欠163995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伯阳镇政府的辩称,被告对该工程不清楚。
被告兴仁村委会辩称,该工程是上一届村委会班子负责的。据被告了解,该工程没有签订合同,2021年的时候,被告收过几次房款。同时,该工程存在墙体有裂缝,房顶漏水及部分门打不开等情况。
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2014年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某某,并非原告。第三人付款、结算对接的都是案外人王某某,共计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207万左右。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关系,第三人查了一下项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EBYDH201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1合同段)合同书1份4页。证明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与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乡镇伯阳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1份4页,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兴仁村委会向原告转账卖房款的事实。被告兴仁村委会及伯阳镇政府是所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实际建设单位。
证据3.结算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伯阳镇宝兰客专兴仁村安置点工程款领款凭证1份11页。证明2022年1月19日,伯阳镇工作人员给原告实际施工的兴仁村相关工程出具了结算单,伯阳镇主要领导在原告的领款条上签字,同时证明伯阳镇政府为工程付款方的事实。
证据4.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保安村1.2.3.4组高铁搬迁工程施工图1份11页。证明原告按照2014年5月天水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汇设计图进行施工,同时证明建设单位为伯阳镇政府的事实及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都知道建设工程这个事情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伯阳镇政府质证后均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兴仁村委会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实,但村委会未签订该合同;证据2予以认可,案外人李某某为村委会上一届领导班子成员;证据3、证据4没见过。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实,认可,该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某某;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4不发表意见。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合同主体各方签字不全,且与第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合同批复文号不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兴仁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该项目的领款凭证、收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967528元的事实。
以上被告兴仁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部分款项与原告的交易不符,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转账交易账户信息,其余的予以可。
以上被告兴仁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伯阳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转账数额应以双方最终结算单为依据,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以上被告兴仁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存疑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转账交易账户信息后综合审查后认定。
第三人宇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宇泰建筑公司为伯阳镇兴仁村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以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伯阳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编号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一致,但合同内容有所差别,请法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以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兴仁村委会质证后,不发表意见。
以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缺失,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伯阳镇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涉案转账交易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及被告伯阳镇政府、兴仁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兴仁村委会因宝兰客专高铁修建,拆迁了部分村民房屋,伯阳镇政府与兴仁村委会为解决拆迁村民住宅,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申报了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高铁安置建房项目。该项目名称为伯阳镇兴仁新村住宅建设工程,批复文号为甘发改赈(2014)564号,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新建住宅80套,单体建筑面积111.23平米,总建筑面积8898.4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但实际建房70套,总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秦某某。其中**完成了该工程的20户2层住宅建设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380元,共计3958700元。该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兴仁村委会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款3297528元,经双方结算,兴仁村委会尚欠**工程款661172元。工程结束后,伯阳镇政府为了给村民争取扶持资金,将涉案工程立项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建设单位为兴仁村委会,伯阳镇政府为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兴仁村委会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建设合同,但由**实际施工,完成了兴仁村委会高铁安置建房20套,且该房屋已交付兴仁村委会,兴仁村委会将房屋售给村民使用,**与兴仁村委会之间已形成实际的房屋建设关系。涉案房屋工程款的支付,卖房款项的收取,房屋交付都由兴仁村委会在实施,由此可知,兴仁村委会为本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作为兴仁村委会的上级单位伯阳镇政府,对工程款的支付审批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因此确定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是伯阳镇政府,伯阳镇政府仅为项目乡镇单位,是涉案房屋兴仁村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在涉案房屋建设中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伯阳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宇泰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
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双方提交的转账交易信息的账户信息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后确认兴仁村委会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为661172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交付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工程交付至今已有多年,被告的工程价款尚未付清,根据规定,其应承担工程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则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61172元×4.3%÷12个月×71个月=168213.18元。
以上,被告兴仁村委会下欠原告**工程价款金额为661172元,逾期利息为168213.18元。在工程价款清偿之前,被告的违约状态持续存在,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也持续产生,故在2022年9月1日起,被告仍需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至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661172元,逾期利息为168213.18元,共计829385.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79元,由**负担7007元,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兴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豹
书 记 员 刘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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