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502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第三人:**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本院在执行(2022)甘0502执742号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第三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据生效的(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在其父**某名下,被执行人为了逃避责任已将其名字“**”更改为“***”,故**名下银行卡无任何财产,致使异议人的损失自2020年4月至今仍未得到偿还。2015年4月**某以异议人名义承包了麦积区向荣中学***项目,该工程的款项早已与被执行人结清,因其拖欠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致使2019年6月26日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异议人起诉至麦积区法院,2020年4月18日异议人与**、**某协商,由异议人垫付其拖欠的货款282204.05元,**某及其子**向异议人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给异议人并约定了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在2021年12月7日异议人将**某及其子**起诉到本院七里墩法庭。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之父**某在住院治疗,无法到场进行调解,由**承诺在2022年1月28日前向异议人还清所有欠款,异议人考虑到其父身体原因,与**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时至今日,该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经本院多次传唤,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隐瞒财产,欺骗异议人,藐视法律。异议人认为**某自欠款之初,就已经做好了逃避债务的准备,故自始至终由其无任何财产的儿子出面,且该债务本来为**某所欠,应为其父子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执行人的行为已属“**”行为,故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特申请追加**某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责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民事起诉状、(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 被执行人**未提交辩称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某未提交辩称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甘0502执742号执行案件立案,在该案中,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为320465.69元,被执行人为**一人,在向**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3万元,尚拖欠290456.69元未付,因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10月20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甘0502民初3996号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在该案中,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在起诉状中列明**、**某均为被告,其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挂靠原告公司承接了麦积区向荣中学***工程,该工程的款项早已与被告结清。但是,被告因该工程拖欠甘肃建投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货款282204.05元,导致原告被起诉、被执行。为解决欠款这一纠纷,无奈之下,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拖欠的货款282204.05元,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如被告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履行了给付案件款282204.05元的法定义务。对上述款项,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现原告只有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鉴于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按年息15%主张履行,***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当日,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参加了开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拖欠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320465.69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剩余160465.69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向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第一笔款项,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以28220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负担。本院依据以上协议作出了(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因**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在本案中,异议人虽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某二人,但在开庭审理中异议人自愿与**达成了还款协议,由异议人的特别代理人与**签名确认,在该协议中并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与签名,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此产生了(2021)甘0502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再以**、**某负有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本院追加**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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