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5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公证处作出的现场见证公证书不能作为涉案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天水公证处并不具备工程质量检测的资质,其作出的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起砂、开裂”不能直接等同于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清楚记载8处起砂、开裂之处,均存在明显的车辙痕迹或路面开挖痕迹。公证书所附视频也清晰显示,案涉路面附近停放有大型施工机械车辆和大型运输车辆,周边尚处于建设过程中,不排除大型机械车辆和运输车辆在施工过程中载重超标。再次,公证书反映的路面状况为天陆公司施工后的路面状况。卷烟厂与天陆公司在涉案路面的重做过程中获利,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排除公证书反映的现象系天路公司施工路面的现状,而非案涉路面现状。最后,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沥青混凝土用矿料试验报告》和《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报告》显示,申请人施工所用混凝土及配比均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工程质量延期证明以及申请人调取的卷烟厂工程资料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申请人和卷烟厂双重验收的合格工程,正常使用不会出现质量问题。2.认定涉案工程全面重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达到全面重做的程度,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达到需要重做的程度,最后,被申请人应当在案涉工程维修必要性和维修范围的确定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恶意重做产生的法律后果。3.认定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数额为758295.0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土木工程研究院的鉴定报告针对的是全面重做后路面价值,而不是起砂开裂现象的路面。案涉路面的施工标准属《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96),但土木研究院的鉴定报告采用的《沥青路面涉及规范》(JTGD50-2017)对应的价格基数标准远高于案涉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鉴定报告确定的是全面重做的费用而非实际需要的维修费用。4.法院审理本案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院司法案例上的裁判观点,且与(2020)甘05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中确立的观点截然相反。申请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业主方作出的善意的单方允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和宇泰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再审审查的焦点是:1.宇泰公司主张涉案路面出现的“起砂、开裂”不能等同于工程质量问题及涉案路面存在过度使用导致出现上述现象的理由是否成立;2.宇泰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用。 关于焦点一:经一、二审查明,在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因涉案路面出现起砂开裂,宇泰公司于2017年9月对涉案路面进行了维修。结合2018年2月5日宇泰公司出具的工程质保期延期证明中宇泰公司亦对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起砂、开裂、破损”作为质量问题并承诺其无条件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保修费用的事实,宇泰公司主张涉案路面出现的“起砂、开裂”不能等同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申请理由,显然与工程交付使用后即在保修期内出现起砂开裂并进行了维修、以及维修后又对同样的问题承诺保修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的事实相矛盾,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宇泰公司以其提交的《沥青混凝土用矿料试验报告》和《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报告》,主张其施工所用混凝土及配比均符合国家标准,且涉案工程是经长城公司和天水卷烟厂双重验收,正常使用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并主张因天水卷烟厂存在过度使用导致涉案路面出现起砂、开裂,但上述报告所载内容不足以推翻涉案工程交付后不到一年时间起砂开裂并进行维修以及其对后续质量问题出具质量保修延期证明的事实,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种情形下属于过度使用以及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天水市卷烟厂后存在此种情形的过度使用涉案路面的证据,故其主张涉案路面被过度使用的申请理由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路面经2017年9月维修后,宇泰公司以工程质保期延期证明的方式,向长城公司做出对案涉路面工程质保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在收到该证明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就涉案路面工程质保期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形成新合意,宇泰公司应对2018年10月31日之前涉案路面工程产生的质保期延期证明中出现的“起砂、开裂、破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路面在2017年9月维修后再次出现起砂开裂,业主天水卷烟厂要求对相应路面进行整体修复,长城公司亦在质保期延期证明中载明的质保到期前的2018年9月27日向宇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路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宇泰公司限期维修履行质保义务。基于宇泰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的工程质保期延期证明中的承诺,宇泰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就涉案路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维修及维修范围进行确认,这既是宇泰公司的权利,亦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宇泰公司既未积极与长城公司协商解决维修事宜,亦未到场实际查看采取措施。长城公司在宇泰公司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积极协商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宇泰公司施工的涉案路面40mm厚的黏油层进行铲除重做。在宇泰公司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第三方重做扩大了维修范围的情形下,宇泰公司以涉案工程未达到全面重做的程度、长城公司对涉案路面是否需要全面重做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恶意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宇泰公司应当承担由第三方重做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关于第三方维修费用数额的确定,宇泰公司提出造价意见书中价格基数标准远高于案涉工程设计和施工标准,但宇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根据造价意见书确定涉案路面维修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宇泰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而(2020)甘05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系本案一审未生效判决,故宇泰公司据此主张其责任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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