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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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7598号



原告: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宏祥商业广场**东侧**铺。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明路****-1



负责人:竺毅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建银大厦**



负责人:胡飞燕。




原告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舞影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天地公司)、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天地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新天地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新天地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舞影公司申请,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财产在20000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从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房屋搬离;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租损失(至2021年5月1日止为18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新天地分公司从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房屋搬离;三、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舞影公司系诸暨舞影工作室转制而来。2021年5月11日,被告新天地公司由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改名为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原告租赁诸暨市均雁五金机械厂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后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中200平方米面积转租给被告新天地公司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租赁费用前五年为27000元,下一年度租金应提前三个月一次性付清。2019年原告与被告因封堵通道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贵院作出了(2020)浙0681民初9438号判决书,在此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发了催告函要求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缴纳。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发函被告,告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因被告拒收该函,故于2020年6月21日在被告经营处张贴,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故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再次在被告经营处张贴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已在(2021)浙0681民初6006号案件中认可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但至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天地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系新天地分公司与诸暨舞影舞蹈工作室,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2020)浙0681民初9438号案件中也以新天地分公司为被告,新天地公司对相关情况均不清楚,新天地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新天地分公司承担。




被告新天地分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于2021年4月8日转型为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异议。




2、照片、快递单及投递情况,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催讨房租及催讨函被拒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天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内容为催讨租金。




3、(2020)浙0681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天地分公司在案涉房屋设置障碍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不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天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能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与诸暨市均雁五金机械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租赁诸暨市均雁五金机械厂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房屋,租期为十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在此之前,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已租赁了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40号四楼的一半。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将两处房屋(仅隔一堵墙)打通,经营舞蹈培训业务,在40号四楼有一处通道(为主要通道),在38号四楼靠北有一处通道(楼梯)。2017年9月1日,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与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从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处转租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200平方米(房屋的南边,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实际使用面积约为230平方米),租期为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27000元。2020年6月24日,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将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7000元支付给了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2020年6月28日,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向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按合同约定,贵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应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故我于2020年6月3日向贵司发了催告函,要求贵司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相应租金。但贵司收函后,仍不予以支付。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诚信原则,故我于2020年6月18日向贵司发函告知,贵司与我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8月31日予以解除。因贵司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告知解除,故贵司于2020年6月24日汇入的房租款,我方将予以退还。特此告知”。2020年6月30日,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将27000元款项退回。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变更名称为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被告新天地分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在四楼房屋中间砌起砖墙(高约2.5米,款约1.6米),将双方的经营场所隔开,不能通行,引发双方之间产生纠纷。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新天地分公司拆除砖墙,排除妨碍。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浙0681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拆除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38号四楼其公司经营场所与原告诸暨市舞影舞蹈工作室经营场所之间的砖墙(高2.5米,款1.6米),用于通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新天地分公司现未使用涉案房屋,但未予腾退,且于2021年6月19日以杭州新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舞影公司,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被告新天地分公司虽未应诉,但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认可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负有腾空租赁场地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方对是否腾空租赁场地的问题回答含糊不清,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搬离,故被告应予腾空租赁场地,且应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7000元/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租赁的场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




三、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舞影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2700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用345元,由被告杭州新天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