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1235号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80G。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宗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410540422。
被告: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97600665N。
住所地:邓州市产业聚集区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道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305584。
第三人:郑志强,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科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中宇钢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11月20日本院以(2017)豫138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州中宇钢构支付原告河南重科公司560000元货款。被告不服上诉。南阳中院于2018年2月27日以(2018)豫13民终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邓州中宇钢构申请追加郑志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7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价款27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0元,仍欠56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州中宇钢构辩称:原告所诉总价款无误,本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20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委派业务员郑志强及郑志强指派的人员共492000元,目前仅欠原告68000元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的10份由第三人郑志强及郑志强委托工作人员辛玉帅、刘振如、赵海涛等三人签字的总款额为492000元的收据或借条,原告当庭认可第三人郑志强代表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46400元现金。但否认辛玉帅、刘振如、赵海涛系第三人郑志强委派到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经合议庭示明,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认可该三人系公司委派人员。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证据指向。
第三人郑志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河南重科公司与被告邓州中宇钢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760000元的起重机器产品并负责安装,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截止2014年3月通过银行分六笔支付货款2200000元,后第三人郑志强及其委派工作人员辛玉帅、刘振如、赵海涛等人又从被告公司借支或领取现金492000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8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郑志强系原告河南重科公司派驻被告邓州中宇钢构洽谈业务及负责合同签署、设备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重科公司与被告邓州中宇钢构依法签订了价值276万元的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全部转移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因而被告应依约支付对应价款。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68000元货款未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因而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支付给第三人及第三人委派工作人员共计492000元现金应属已还原告,经查,原告在给被告运送、安装、调试机器设备时委托第三人郑志强全权处理,郑志强又聘用辛玉帅、刘振如、赵海涛等三人具体负责实施,期间该三人均先后从原告处借支或领取总计445600元的现金,庭审时原告否认该三人系本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驳斥被告该主张,因而本院认定,第三人聘用的他人代领行为应视为原告授权的职务行为。该三人领取的445600元及第三人郑志强领取的464000元现金应确认为原告委托代领。故被告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河南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圣乾
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赵荣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肇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