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有战、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2039号 原告:李有战,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金花路28号万德建设集团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3楼1301、1302室。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有战与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德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战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87.38元;2.判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810.74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共计27个月,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及从2022年3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清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在欠付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259.44元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74.1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口头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就原告承包被告深圳万德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铁路党校)院内1、2、3、4号楼干挂大理石改造工程,口头协议达成后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价格,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工程施工。次日,由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现场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从而确认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7,587.38元。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是该工程的发包方,然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在支付了10,000元之后,2020年12月4日,通过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89,700元,之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不认可。 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是和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给付工程款。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签证单、工程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面积为426.8748平方米,约定单价为580元/平方米。 证据二:(2021)新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数个实际施工人施工,该项目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因该工程拖欠工资严重,农民工讨薪,***系被告深圳万德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欠条、授权委托书、***、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工人曾向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讨要工资。 证据四: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全费1,259.44元。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对工程签证单、工程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21)新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欠条、***、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欠条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在原告的手中是不合理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因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认定;2.原告提供的欠条、***、工资表系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对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承包的新疆铁路集团多元化经营基地1、2、3、4号楼干挂大理石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完工。经查,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发包于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收到工程款99,700元,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对此无异议。 2020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259.4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李有战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宏昌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确定鉴定造价为185,624.39元;(二)争议造价:1.岩棉保温现场是否施工有争议,涉及金额10,231.10元,争议原因未:李有战意见:干挂石材下面岩棉保温已施工,此部分造价应计入鉴定造价;深圳万德公司、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意见:干挂石材下面岩棉保温未施工,此部分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岩棉保温属于隐蔽工程,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在干挂石材脱落部分观察到存在个别部分有保温层施工,个别部分没有保温成施工的情况,不能确定是否施工完成,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列为争议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2.已拆除干挂石材,涉及金额2,318.61元,争议原因:李有战意见:有7.69m外墙干挂石材已施工完成,后续被拆除,此部分造价应计入鉴定造价;深圳万德公司、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意见:之前是否已施工不清楚,此部分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鉴定机构依据现场情况不能确定已拆除部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列为争议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 另查,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认可,其尚欠付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深圳万德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向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发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宏昌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鉴定造价为185,624.39元,对于争议造价,其中:(一)岩棉保温工程造价10,231.10元,本院认为,因岩棉保温属于隐蔽工程,根据宏昌公司现场勘察,从干挂石材脱落部分观察到存在个别部分有保温层施工,个别部分没有保温成施工的情况,故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酌情确定为5,115.55元;(二)已拆除干挂石材造价2,318.61元,因该部分石材现已拆除,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1,039.94元(185,624.39元+5,115.55元-99,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深圳万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就交付工程出示证据,故本院酌情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20年4月20日作为利息支付的起算点,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至2022年3月6日的利息为6,557.25元。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1,259.44元,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在欠付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自认欠付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超出被告深圳万德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故被告中铁乌鲁木齐局房产中心应当在欠付被告深圳万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战工程款91,039.94元; 二、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战利息损失6,557.25元,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三、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李有战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战保全申请费1,25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19元,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