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金花路28号万德建设集团大厦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348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实际款项亦没有交付到上诉人手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承当向被上诉人一共同偿还款项的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是用***雪山温泉小镇养身住宅区A区建筑改造扩建工程一标段资金周转,同时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所述的合作项目却为美林水城A,E区别墅群内装项目,此为两个完全不同合同项下的工程,被上诉人一以上诉人签订的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身住宅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的合同,主张另一个并非上诉人签订的美林水城A,E区别墅群内装目工程合同的借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在其提供的证据的表现形式已经可以说明其资金的出借对象为被上诉人二,因此被上诉人二无上诉人的授权,系无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在明知被上诉人二不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二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其不具备表见代理中对没有代理权的不知晓且无过失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相关代理意见,但在裁判文书中未有相应回应,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二使用私刻公章盖印的相关证据,不应成为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3.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多次陈述其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对其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一所谓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为高利转贷行为,其借款行为是否因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的来源决定到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对高额的违约金的判罚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予以审查。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二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现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作为万德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万德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在与***接洽之初,就审核了***的身份,在万德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显示***为委托代理人、驻工地代表,且***实际查看案涉工程工地时,看到了万德集团公司的名字,确信案涉项目为万德集团公司承建的前提下,才将款项借出,并且在后续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项目部**,更是加深了***对***身份的任可和信赖。故***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及二审中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均可以证明借款是用于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委托支付的文件,打开文件显示的是美林中国馆及更衣区项目材料商的拨款清单,在第6项班组人工费中写明“中国馆,别墅A区人工费”、第9项“别墅A区铝合金门窗材料款”等可以证明,所谓的别墅区AE区是包含在中国馆中。且根据***二审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显示,***向朋友借款时亦明确款项是用于“美林水城中国馆材料款”。最后,借款款项是否最终实际流转到万德集团公司手中,是***与万德集团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善意第三人无关。综上,***向***借款用于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万德集团公司承担。二、***的款项来源合法,不具备无效的事由,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该条款是为了规则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审判实践中应排除来源于其他营利法人(如商业银行转贷)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合法出借资金,以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的资金来源于朋友借款,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并未破坏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截至2023年2月5日***已偿还案外人302000元。且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法院均认定来源于亲戚朋友的借款属于来源合法,具体请参考庭前提交法庭的《类案检索报告》,故***的款项来源合法,不具备无效的事由,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5万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3项中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为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具体范围详见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除部分甲供材料)、包材料场内外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的形式承包该项;合同价款:本工程按施工图纸施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贰角柒分(小写6491954.27元)。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保修期、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云南美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美林水城A.E别墅群内装项目,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签订建设方(美林)的A、E区精装修合同后,愿意拿出1/2-2/3工程份额的工程量,给予乙方进行分包,甲方收取6%的管理费...;2.对建设方(美林),甲、乙双方对外都是归属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合作协议一旦签订,需到深圳总公司进行分包事实认证,建设方(美林)到账的工程款项,甲方应及时按承包比例拨付至乙方分管帐户,乙方分包出去的工程不得层层分包,现场项目管理费用可统一分摊和自营管理;3.乙方借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给甲方(根据计划分批支付),作为甲方现有工程的购料急用款项,借款时间段最迟在2022年7月10日前全部到位...;4.借款时间: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15日...2022年7月6日、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50000元。2023年3月15日,被告***(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需资金周转,于2022年7月7日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8月15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0元,截止2023年3月15日,乙方仍未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乙方表示无异议,且基于以上事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因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且逾期时间较长,对甲方造成了较大损失,乙方同意在2023年3月31日前,逾期(2022年8月15日开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本金400000元,共计偿还550000元(***万元整);2.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协议》上均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并盖有“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雪山温泉小镇项目专用章”**。2023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在《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协议》上盖的“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雪山温泉小镇项目专用章”**是被告***私刻的**,但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原告借款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且在《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协议》盖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雪山温泉小镇项目专用章”**并签字按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至于**是否私刻,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3800元、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元、保全费32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和万德集团公司的资金是向案外特定自然人借来的,借款期限1个月,本金和利息共计44万元,被上诉人***将借来的资金转借给***和万德集团公司并未从中牟利。第二组,借款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和万德集团公司的款项是用***美林水城中国馆的材料款。第三组,还款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偿还了部分借款。 经质证,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该问题,但被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中出示该证据,该份证据显示的签订日前是2022年的7月6日,该时间早于***在一审中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形成时间,也就是说在***、***尚未达成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就准确的金额向案外人进行借款。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是认可的,关联性有一定的异议,理由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否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7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借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二份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6日、7月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在案涉《合作协议》《借条》《补充协议》上均盖有“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江雪山温泉小镇项目专用章”**和被上诉人***签字捺印。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进行民事活动;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用于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这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驻工地代表于2022年4月与案外人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美林丽江梦丝路小镇温泉中心(中国馆及首开更衣区)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的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得到了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是否私刻,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江 英 审 判 员 谭  云 审 判 员 聂 云 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彬玛卓玛 书 记 员 赵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