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2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金花路28号万德建设集团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并未予以准确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阐述,即***应对“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风险”;按照《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工程一次性负责到底,即负责本项目人工、材料、机械机具、质量、工期、安全,承担本工程全部的风险和责任”;在《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工程款拨付的约定中,上诉人与***双方明确了“每期工程款按时拨付给乙方(即***),而且要求不得截留工程款,不得账外循环,对工程款的使用严格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去向严格按照甲方的财务统一规定。在工程完工、**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之前,工程款只用于工程中的材料采购、人工费的支出”。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工程上诉人与***之间是合作关系,由于***对案涉工程承担一次性负责到底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案涉合同货款没有支付的义务,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签订的《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在《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所确定的范围外行使无限权利,而是应该严格遵守《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明显违背责任书的规定,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履行,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而且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材料款支付均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进行支付。由此可以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超越责任书范围的无权代理。纯属个人行为,应该对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从合同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该合同一式三份,其中明确上诉人应该持有一份,但上诉人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无所知,也就是说,***清楚合同是否需要上诉人知晓没有实际意义,其行为符合《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乙方(被上诉人***)对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风险”的要义。综上,对本案所涉货款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二、关于一审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而认定***为公司代理人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有对***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书的出具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其性质应该认定为便于***开展工作的一般授权。正如前述,无论是《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还是授权委托书,都不能主观认定***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不可能认定***可以在《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行使不受限制的权利。且全案没有任何收货单据;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付款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其身份存疑;案涉合同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难加以充分认定。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为二被上诉人设定的。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德公司向**支付欠付货款223941.74元;2.万德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937.53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3.万德公司向**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1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德公司承担(以上第1-3项共计248879.27元)。追加被告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万德公司供应水泥和石粉砂(万德公司加盖项目章)。万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万德公司代理人,在承接四川蓝生脑外科医院室外装修工程(一期)中,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在本项目实施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在有关的一切事务,均认可。 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2022年6月10日,万德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223941.74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120000元,剩余103941.74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本公司自愿承担利息,利息以尚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如因逾期还清欠款起诉的,愿意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欠条加盖万德公司项目章,担保人处有***的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保全担保,**支出保全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送货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与万德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万德公司抗辩与其无关,明显不成立,不予支持。**向万德公司交付了货物,万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万德公司尚欠**货款223941.74元,应当继续履行。**主***公司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对于起算时间,根据万德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中120000元应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其中103941.74元应自2022年7月21日起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过高,万德公司不认可,酌情按10%的年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主***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全担保费1000元,欠条中有约定,应予支持。 ***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23941.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损失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息率10%计算至**之日止;以10394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率10%计算至**之日止);二、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5元,保全费1764元,共计4280.5元由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万德公司代理人,认可***在承接案涉项目时签署的一切文件,故***因**向万德公司案涉项目供货产生欠款而向**出具《欠条》的效力及于万德公司,万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万德公司主张其与***签署了《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约定,应由***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但《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属万德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约束**,亦不能免除万德公司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