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3民初7382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新区(原民兵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下称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深圳某乙公司)、高安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壬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1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甲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40928元);2.判令被告某壬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涉高安市**幕墙专业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某壬公司为案涉高安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案涉高安市**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深圳某乙公司为案涉高安市**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为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进入施工场地,后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补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WD****108,项目:高安市**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深圳某乙公司)乙方(原告)就高安市**幕墙专业项目劳务分包事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高安市**工程,1.2工程地点:高安市320国道南、赤土板路与碧落北路之间,1.3分包方式:清包工,1.4分包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详见甲方提供的分包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表)。??2、工期要求:2.1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计167天。??4、合同价款:4.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965974.18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壹角捌分)。”工程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的材料供应问题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施工进展缓慢,工期也不断延长。最终,该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18日正式竣工完毕(但实际上案涉高安市**早在2022年9月18日就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尽快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以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但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一直以建设单位没有结算工程量为由拖延。迄今为止,突涉高安市**一直都在正常使用,但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仍然**1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走投无路,不得已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一直拖延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工程款,但案涉高安市**从2022年9月18日起至今都在正常使用,故应当视为合同所涉幕墙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和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同时,被告某壬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为劳务分包人,举重以明轻,被告某壬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辩称,一、截至诉前,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3106124元。(一)原告共向答辩人出具了5**条,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共计收到答辩人支付的高安市**工程外幕墙工程劳务费2546272元;(二)自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17日,答辩人通过对公账户共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52376元;(三)某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账户支付劳务款63000元:2022年1月31日40000元、2022年3月23日17000元、2022年7月20日6000元。(四)某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微信支付劳务款44485元:2022年向***微信支付劳务费41485元、2023年向***微信支付劳务费3000元;综上,截至到诉前,某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3106124元。二、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答辩人有权扣除原告公司案涉合同总价的3%即118979元作为维修保证金。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第3款: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总价的97%,3%作为维修保证金、第4款: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起算,保修期满后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可知:只要涉案工程还在维修质保期内,答辩人完全有权扣除甲方的维修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所有劳务费的诉请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有权扣除原告公司**土劳务费7万元、***与**生劳务费37290元、罚款2500元、垫付工人安全用品4385元、垫付维修费用2570元、雨棚劳务费97700元、副框加工劳务费96562元、2022年7、8、9三月赶进度劳务费211282元,共计522289元。(一)2021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一张《欠条》:欠付**土劳务费130000元(高安市**外幕墙施工),同意由某癸公司从支付原告当月劳务费时监管支付给**土:答辩人的***某公司在2021年7月17日已向**土支付6万元,这6万元在原告向***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记载,欠付**土的剩余7万元答辩人有权从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总费用中直接扣除。(二)关于扣除的***与**生劳务费37290元、罚款2500元、垫付工人安全用品4385元、垫付维修费用2570元、雨棚劳务费97700元、副框加工劳务费96562元、2022年7、8、9三月赶进度劳务费211282元,答辩人已在证据材料中具体阐明,此处不再赘述。四、原告应补齐被告一公司发票税点3.66万元,且即使被告一需支付剩余劳务费,也应在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后把剩余劳务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一后,被告一才能支付剩余劳务费。五、答辩人支付原告公司剩余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所有劳务费,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案涉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总价的97%,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但截至诉前,原告并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达不到合同总价80%的支付条件,且案涉工程始终未竣工验收,且未竣工验收并不是由于某戊公司造成的,答辩人也希望早日竣工验收,以期早日拿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则合同总价的97%的支付条件更未达到,虽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22年已投入使用答辩人需支付剩余劳务费,但案涉合同第13条第4款对于劳务费支付做了特别约定:关于劳务工程款中间支付与竣工结算时的结算款支付,双方约定如确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拨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为3965974.18元,***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3106124元及扣除垫付的劳务费等各种费用522289元及需补齐的发票税点3.66万元共计3665913元已占到合同总价的92.4%,某庚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及时支付给原告公司劳务款,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某辛公司尚有6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在某戊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公司工程款时,答辩人无力支付原告公司劳务款,存在延期支付情形符合双方约定,在答辩人收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公司相应工程款时,答辩人自然会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所有劳务费的诉请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五、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及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存在,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答辩人不存在工程欠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4,双方分别签订了《高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工程系列项目建设工程EPC合同》和《市民中心工程补充协议(一)》。《市民中心工程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按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的项目当月工程量的65%支付施工计量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项目工程款的75%,项目经财政局和审计局审定后(承包人提供资料后3个月完成审定)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8天内,向承包人付清结算价余款。”答辩人已经依据项目进度和承包方申请,支付至项目工程款的75%,剩余价款因施工单位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并完成审定工作,项目未经财政局和审计局审定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欠款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被告1和被告2欠付其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在被告1和被告2欠付其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款答辩人***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癸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幕墙及雨棚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且并深圳某癸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相关诉讼主体支付工程款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向其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向被答辩人主张有关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答辩人也并不欠付答辩人工程价款,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也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鉴于以上分析,因本案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高安市民中心、垃圾回收站”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60983201911270101,建设单位:高安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模:59453.26平方米;合同价格:31872.4万元。
2021年1月28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下“高安市**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2680427元(含税价款,其中除税金额20807731.19元,增值税1872695.81元,税率为9%)等。
2021年1月8日,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安市**工程,工程地点:高安市320国道南、赤土板路与碧落北路之间,分包方式:清包工,工期要求: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计167天,合同总价:3965974.18元,质量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达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设计要求,以及达到当地政府验收、甲方及业主、监理单位等相关验收单位验收认可,付款方式: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乙方每月1号申报进度款,甲方审完工程进度款申报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按当次完成工程款的75%支付(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乙方知悉并同意;本工程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均制约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故本合同每次付款比例均不超过建设单位当期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乙方不按期对审结算并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程款总价的97%,3%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起算,保修期满后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质保期间如工程需要维修,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到场处理,如乙方未按时到场,第一次甲方有权按相应市场价格包于其他单位,相应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如第二次不到场则甲方按市场价双倍价格扣除乙方相应质保金;如果第三次不到场则甲方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第6条约定了“价款确认”条款:单价按合同清单固定单价执行,若遇合同价款清单之外的新增工程,双方另行商单价;合同价款清单之外新增工程的价款需单独申报审批,原则上甲方未经业主签字确认的新增工程项目不跟合同内清单项目同时支付工程款,需待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申报手续并签字确认方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遇影响乙方资金周转的特殊重大项目,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进度款支付,但未商妥之前乙方不得因甲方未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因此停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按规定对乙方现场完成的工程数量审核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原因造成返工或损失的工程数量,甲方不予确认计量;乙方申报的工程价款资料一式3份,甲方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劳力物料配置、物资材料的管理、送达等内容。***在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从合同签订前的2020年11月25日起,原告即派员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依约支付劳务费,截至2021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共计出具了5**条,确认收到劳务费共计2546272元(575272元+1261000元+300000元+235000元+1750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等(见本院认为部分)。
2022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因现场进度需要,通过总包方生产调度,目前和乙方就工作内容和单价做一部分调整,具体如下:1.东西南三个出入口门斗的玻璃幕墙和铝板由其他班组完成;2.雨棚估价由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造和加工。面层玻璃安装及铝板安装由其他班组完成。估价单价为70元/平方;3.质量由相应班组对其所工作范围内负责;4.此协议作为结算补充说明。双方认可此协议,工作内容没有争议。协议落款处***代表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签字。
2022年9月18日起,本案所涉工程高安市**已投入试运行并运行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流水、《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市民中心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高安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施工许可证、专业分包单位资质证明、转账记录、新闻稿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安市民中心、垃圾回收站”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某壬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被告北京某某高安公司将“高安市民中心、垃圾回收站”工程项下“高安市**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将“高安市**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甲方)为此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的金额问题。截至2021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共计出具了5**条,确认收到劳务费共计2546272元,***代表原告签字,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被告深圳某甲公司通过中国某乙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52367元,原告认为2022年1月7日转款67367元及2022年1月30日转款170000元中的30000元系支付合同以外的零工报酬,但其所称的合同以外的零工报酬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对此亦提出明确反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健身高安公司的该付款主张。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共计63000元,原告对此劳务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转账的共计44485元,转账说明载明“电线、水电费、双面贴、转尾螺丝、房租水电费、吊车费”,本院对该转账部分不予认作为劳务费,其他转账金额认作劳务费,故劳务费共计42900元(44485元-60元-39元-15元-25元-96元-900元-450元)。
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对欠付**土的13万元劳务费从原告公司总劳务费中扣除,被告***自认已支付**土60000元,故还有70000元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有权从原告剩余劳务费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生37290元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提供的罚款处罚单,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关于安全帽的主张,与本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2023年因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质量出现问题支付维修费用2570元,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原告亦提出了明确反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深圳某甲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率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深圳某甲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且本案所涉劳务费并未最终完全确定,故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可在本案劳务费应付总额确定后再与原告就发票差额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高安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7840元,及97700元的转账证明及雨棚面积说明(水平投影面积578.8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合同为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而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证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了明确反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劳务分包合同》所涉价款977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玻璃附框注胶加工劳务合同》及转账记录96562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合同为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而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上述合同,且原告对上述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了明确反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劳务分包合同》所涉价款96562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陕西七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高安市**幕墙工程劳务协议》及转账记录,其主张该合同价款为99562元,但其实际转账支付记录共3笔,分别为50000元、27000元、19562元,共计96562元,故本院以实际支出的96562元作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的辩称主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但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高安市**幕墙工程劳务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补充协议》,《高安市**幕墙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高安市**幕墙施工,工程内容:包清工(乙方提供施工人员:15人),工程地点:高安市**”等,该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关于“玻璃幕墙由其他班组完成”的内容契合,故本院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总劳务费中扣除该9656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应在总劳务费中扣除的已支付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75535元和3618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雨棚骨架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雨棚骨架按7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提供的《雨棚面积说明》载明雨棚骨架水平投影面积578.8平方米,可视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的自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骨架费用为40516元(578.8平方米*70元/平方米),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735389.18元(合同约定劳务费3965974.18元-五**条确定已支付劳务费2546272元-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已支付劳务费452367元-通过***已支付劳务费63000元-微信支付劳务费42900元-**土欠款抵扣劳务费70000元-玻璃幕墙由其他班组完成的劳务费96562元+《补充协议》约定的雨棚骨架费用40516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投入试运行并运行至今,可视为竣工验收,即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本院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程款总价的97%,3%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起算,保修期满后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支付给乙方”,自竣工验收时间起算保修期间尚未届满,故应扣减合同价款的3%即118979.23元(3965974.18元*3%)作为质保金,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16409.95元(735389.18元-118979.23元)。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系被告深圳某丁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故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应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欠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壬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某壬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已冻结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名下中信银行实控金额1210928元,现已足额保全原告申请标的,原告的债务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某壬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而上述两被告均当庭表示按合同约定未欠付被告深圳某甲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壬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16409.95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9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承担6769元,原告高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至: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