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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638号 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统一(1/1),住所: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西安市鄠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因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同意并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26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92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以下筒称《合同》)、2020年9月16日签订《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增补)》(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由杭州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的承接的芒市豫发百里晴川一号地块一标段幕墙及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售楼处生产加工陶瓷艺术屏风。其中《合同》实际金额750000元(不含税),《增补合同》金额91652元(不含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自乙方(指原告,下同)收到甲方(指被告,下同)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5%,次日开始生产制作并计算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至50%;当定制金属件完成生产,乙方拍照片给甲方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75%,乙方发货并组织金属件安装。当定制陶艺品完成生产,乙方拍照片给甲方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85%,乙方安排发货。陶瓷艺术屏风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安装完成两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于安装完成日1年结清。《增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自乙方收到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0%,次日开始生产制作并计算交货时间:当定制陶艺品完成生产,乙方拍照片给甲方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85%,乙方安排发货。陶瓷艺术屏风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安装完成两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每逾期一天补偿总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一。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或未及时配合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所导致工程的延误及其它直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增补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每逾期一天补偿总工程款项的千分之十。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或未及时配合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所导致工程的延误及其它直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及《增补合同》签订后,杭州某某公司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制作、运输、安装义务,但是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有货款110926元未支付(其中《合同》货款65000元、《增补合同》货款458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本案承担认可责任。(一)案涉合同上仅加盖答辩人公司项目章,不能产生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无权代表答辩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经济合同;(三)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其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四)答辩人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案涉合本案情况概不知情。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同,就标的物质量、规格、安装以及付款节点、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证明被告应付款总额;3.证明付款节点及金额;三、《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增补)》复印件,欲证明内容与第二组一致;四、发货发票,欲证明已发货;五、对账单,欲证明1.证明被告已付款总金额;2.证明被告逾期付款;3.与证据2、3—起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六、催款记录(微信截图)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及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七、验收单,欲证明1.完工时间;2.逾期付款计息开始日。 经质证,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认为主体应该是***,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二、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合同上加盖的系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印章上已经注明非经济合同章,可以说明该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专用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不产生缔结货结算的法律效力;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也没有隶属关系,更没有公司的有效授权,并非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表公司签约的权利;3.某某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无法对其证据三性发表意见;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此份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的银行付款回单,无法作为发货及收货凭证证明全部货物已经交付。且某某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无法对其证据三性发表意见;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对账单上没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方认可对账单显示的剩余应收款全额;第六组证据真实性需当庭核对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自2020年案涉合同签订起至今,原告并未联系过答辩人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沟通过合同事宜,仅与***通过催款事宜,说明原告清楚此事与答辩人无关,***才是本案真正的合同主体;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验收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该项目我公司不负责。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欲证明1.***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人,对该项目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负责本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工作,承担本工程全部风险和责任;3.***如果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应经过被告审查批准。***应对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在证据一的证明内容已经说明***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使用工程项目印章承诺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但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催款记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826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订《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该合同盖有“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豫发百里晴川一号地块一标段幕墙及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陶艺装置定制及实施方案,合同的实际金额: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自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5%,次日开始生产制作并计算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至50%;当定制金属件完成生产,原告拍照片给被告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75%,原告发货并组织金属件安装。当定制陶艺品完成生产,原告拍照片给被告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85%,原告安排发货。陶瓷艺术屏风现场安装完成,被告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安装完成两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于安装完成日1年结清... 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增项)》(该合同亦盖有“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豫发百里晴川一号地块一标段幕墙及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陶艺装置定制及实施方案,合同的实际金额:9165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自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50%,次日开始生产制作并计算交货时间:当定制陶艺品完成生产,原告拍照片给被告确认后两个工作日(不含确认当日)内结至85%,原告安排发货。陶瓷艺术屏风现场安装完成,被告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安装完成两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 关于违约责任,《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每逾期一天补偿总工程款项的千分之一。如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或未及时配合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所导致工程的延误及其它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增项)》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每逾期一天补偿总工程款项的千分之十。如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或未及时配合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所导致工程的延误及其它直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金属件、陶艺品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验收合格的《施工验收单》。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7月8日支付货款175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45826元(增补合同的50%)、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日,尚欠货款110826元未支付(其中《合同》货款65000元、《增补合同》货款45826元)。原告提交起诉材料后,被告***于202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008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执行经理责任书》,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芒市“豫发百里晴川一号地块一标段幕墙及室内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完成。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及《陶瓷艺术品定制合同(增项)》时,均系以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进行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都加盖了“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豫发百里晴川一号地块一标段幕墙及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公章,原告有理由足以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两份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给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826元。对上述货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起诉时已主动调整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部分支持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00826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