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1516号
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吴光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东方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节能东方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东方公司诉称,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提供成品多空砖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随时提供多空砖,被告按月向原告结清款项,后期,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款项,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认可拖欠原告多空砖款473270.95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327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195元。两项合计611465.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月5日,原告中节能东方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烧结砖购销合同一份,中节能东方公司系甲方,华宇公司系乙方,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出厂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以房屋抵砖款,砖出厂价格:福利工地170元/立方米,房屋价格不能超过售楼处价格,抵房后余款以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中节能东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华宇公司欠中节能东方公司砖款473270.95,因该笔砖款至今未付,中节能东方公司来院诉讼。
另经查明,原告中节能东方公司提供了一份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该情况报告书证实原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空心砖厂于2018年3月20日企业合并,合并后的纳税人名称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华宇公司在中节能东方公司处购买空心砖,双方已对华宇公司所欠空心砖款核对完毕,本院对核对完毕后的473270.95元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以房屋抵砖款,但因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已经用房屋抵砖款的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华宇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将473270.95元货款给付中节能东方公司。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中节能东方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空心砖款473270.95元及违约金(以47327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