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某与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02民初73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小区A区10#楼。
法定代表人:吴光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华宇公司在2013年开发建设集贤县站前路新城小区时,因施工需要木材,从我处购买木材。至2013年10月28日止,尚欠我木材款165282元,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来院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1652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旺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4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某。2018年5月,该加工厂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了登记。华宇公司在该加工厂处购木材,2019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账,华宇公司欠木材款165282元,有对账单为证,因165282元木材款始终未付,兴旺木材加工厂(已注销)经营者朱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兴旺木材加工厂经工商部门批准已注销了登记,经营业主朱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宇公司欠木材款165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最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对账后的欠款数额165282元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华宇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始终未给付木材款,已构成违约,朱某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对账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木材款165282元;
二、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木材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652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