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521民初1919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所集贤县福利镇。
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中止审理,2017年11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宇公司偿还欠款69876元、利息57018.82元(按月利率2.4计算34个月),合计126894.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承包华宇公司开发的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广场新城小区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宇公司共欠***工程款69876元。2016年8月31日,华宇公司给***出具69876元工票,未约定逾期利息。2017年1月1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后经***多次索要,华宇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承包华宇公司开发的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广场新城小区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华宇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给***出具69876元工票,未约定逾期利息。2017年1月1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69876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交的华宇公司给***出具的工票、***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为该转让债权诉至本院,本院也已向华宇公司直接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华宇公司对***对其享有的债权未提出异议,且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宇公司应依法向***承担该69876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请求华宇公司偿还欠款69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华宇公司给***出具的工票未载明利息计付标准,故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34个月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9876元,并以69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90元,减半收取计14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阳
附件: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