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22行初24号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幢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11W9A(1-1)
法定代表人:杜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唐杨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化广电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2682063833D。
法定代表人:孙彦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共资源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3月7日受理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张爱华、委托代理人杨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9日,被告所属的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执法监察大队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因各招标文件对于项目是否公示要求不一,项目负责人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给原告造成不便表示歉意;安徽科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验范围,经专家评委评审认为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供应商经营范围的要求;招标文件对项目业绩、《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填写名称等信息未作明确要求,故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参加了“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项目编号:2017FDHZ0580)”项目招标活动。2018年1月10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中标人)最低价中标。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中标人提出“中标人候选人的讯息没有公示、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虚报、《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无效”的书面质疑。同月19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回复,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毫不理睬,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委托其科室于2月5日给原告一份《不予受理通知》的决定。原告认为,2018年1月10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没有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任何讯息;第一中标候选人经营不包含“实验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业绩材料;第一中标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而第一中标人候选人的讯息及时公示、经营范围符合、业绩真实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有效等四点是招投标法律及招投标文件明确要要求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科室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执法监察大队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投诉处理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标报名确认单;2.银行电子回单;3.中标公告;4.质疑函;5.质疑回复;6.投诉函;7.不予受理通知;8.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
被告辩称:1.本案诉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未对投标人业绩作出要求,第一中标人经评标委员会审查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经评定确定第一中标人为候选供应商。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19日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合肥市)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公告。2.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已作出了答复。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告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列举了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并回复释明招标文件中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要求。同时告知原告的投诉的权利。3.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局投诉,本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投诉条件(《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作了说明。综上,本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同原告证据8);2.《项目评审专家名单表》、《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投标单位名单、《保证金查询表》、投标单位签到表、《初步评审汇总表》、《开标记录表》、专家评审预中标人结果、公告记录及安徽科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文件;3.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告公司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回复、公告;4.投诉函、《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或者是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参与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投标。2018年1月12日,原告发现第一中标人以最低价中标,即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中标人提出书面质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同月19日对原告质疑给予回复,该回复告知原告若对其回复不满意,可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投诉。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以诉请的理由及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投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同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因对相关部门的质疑回复不服,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在该决定中,并未指出原告的投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指明对原告投诉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决定于法无据,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荣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童彩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