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行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店埠镇唐杨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化广电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中,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蔡竟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格公司)因诉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公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弗格公司等七位投标人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18年1月9日,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了预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2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公管局就该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和投标业绩提出质疑。2018年1月19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弗格公司质疑作出回复。同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公管局投诉称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逾期公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投标业绩、《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8年6月23日,肥东县公管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称1.经查,涉案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中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中关于业绩公示的表述为标准范本,对本项目不适用,因此无须公示中标单位业绩。且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已对弗格公司投诉所称的中标供应商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进行了公示。故该项投诉不成立。2.关于经营范围。因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该项投诉不成立。3.关于业绩。该项目招标文件为范本文件,业绩是否提供,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和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均未对投标人业绩提出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不需公示业绩。4.关于《主要成交标的确认函》。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用。故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弗格公司的投诉。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3月27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该地方性法规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肥东县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肥东县公管局受理该项目投标人之一弗格公司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弗格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故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公管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表明本市已将原归属财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涉及招投标业务的执法权集中由合肥市、县(市)公管局统一实施,符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原告弗格公司称肥东县公管局非财政部门,无权适用财政部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弗格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法判决肥东县公管局重新作出对弗格公司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投诉成立,第三人中标无效),不属本案裁判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肥东县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弗格公司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弗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第一、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业绩以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虚假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二、原审法院忽略了肥东县公管局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认为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评标过程和结果错误。第三、复查意见与招标文件相悖。二、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肥东县公管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招标文件没有对投标人业绩作出要求。2、肥东县公管局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已作出答复。3、肥东县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关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供应商的投诉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行为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案件处理结果亦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李进学
审 判 员 应道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丁亚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