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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22行初54号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幢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店埠镇唐杨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化广电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孙彦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凯,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格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肥东公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家旭、委托代理人黄连凯、杨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3日,肥东公管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弗格公司的投诉。

弗格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肥东公管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肥东公管局重新作出对原告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投诉成立,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无效);3.依法判令肥东公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弗格公司参加“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编号:2017FDHZ0580)”项目招标活动。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最低价中标,弗格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对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的讯息没有公示、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虚假、《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无效”书面质疑,同月19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回复,弗格公司随即向肥东公管局提出投诉。肥东公管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弗格公司不服肥东公管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理由如下:1、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中标供应商的相关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书》,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公示不属于公示范围。肥东公管局出尔反尔,不愿接受社会监督。2、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不包含“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其经营范围符合要求。3、中标供应商提供业绩材料是虚假的,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招标文件未对业绩提供要求。肥东公管局默许虚假业绩,招标文件对业绩是有要求的。4、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虚假的,肥东公管局对此也进行了公示,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公示不属于公示范围,再次出尔反尔。而中标供应商相关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书》公示接受监督、经营范围符合等等是招投标法律及招投标文件明确要求的。因此,肥东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弗格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弗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标处理决定书。证明其系投诉人。

二、中标公告补充及附件。证明中标供应商虚假中标,附件中含有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肥东公管局自认是属于公示项目。

三、其他网站公示。证明中标供应商虚假中标,业绩虚假。

四、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中标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肥东公管局辩称:一、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月12日公示的中标供应商的相关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在本案项目采购活动中不属于必须公示范围。依据项目招标文件,本案所涉项目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评标评审范围内,对该两项也没有必须进行公示的要求。对项目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否需要公示这一问题应当依据项目招标文件而定。二、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包含“实验室整体规划、设计、生产、安装;食品检验仪器、耗材销售;食品检验培训咨询、售后服务;实验室家具、食品快速检测试剂、化学试剂(除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实验仪器、仪器仪表的销售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项目评标委员会在第一次评审和第二次复评中,均认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的实际内容和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弗格公司认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不包含“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与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认定意见相悖,其投诉理由不成立。三、依据项目的“投标供应商资格”和项目评标办法中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评审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第九条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而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关于业绩公示的表示为标准范本,对案涉项目不适应。弗格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对业绩有要求,是对招标文件的错误解读。四、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求”第八条规定“标注▲的产品,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承诺函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经评审委员会复查招标文件,其中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应。因此,中标单位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本次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内、无需公示。弗格公司坚持认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属于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并且应当予以公示,该投诉理由无事实基础,不能采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弗格公司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肥东公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一、《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FDHZ0580)及招标公告。证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列明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则和评标办法、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但未对项目业绩作要求,未对《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等信息的产品做明确要求。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表》、《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投标单位名单、《保证金查询表》、投标单位签到表、《初步评审汇总表》、《开标记录表》、专家评审预中标供应商结果、公告记录及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证明:诉涉的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法定程序及招标文件确定的“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办法,评定了预中标供应商。

三、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回复、公告(补充)。证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弗格公司质疑已依法进行了回复,对其提出的中标供应商的资格、业绩的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且中心工作人员在接到质疑后进行了公告,进行了补正。

四、投诉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1、弗格公司对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1月24日再就质疑的问题向肥东公管局投诉。2、肥东公管局审查后,认为弗格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条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作出说明。3、弗格公司的投诉,不符合《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肥东公管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五、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肥东公管局对弗格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

六、约谈记录表。证明:肥东公管局对中标供应商等进行约谈。

七、复查意见。证明:1、原项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对项目进行了复审。2、复审意见:①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②中标单位业绩无须公示;③中标单位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无须公示。

经庭审质证:肥东公管局对弗格公司的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弗格公司对肥东公管局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第3页、第12页32点、33点、第13页35点、第28页29.5、第32页第7条、第60页备注第2点、第67页备注第2点、第71页备注第2点)对项目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等信息的产品做明确要求。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文件证明中标供应商存在乱虚作假等问题,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全部规定予以评标,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无效。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也证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有要求的。实际中标供应商是按照文件规定提交了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证据三、对《情况说明》及《回复》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内容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虚假;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公示补正进一步证明业绩以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属于公示范围之内,公示补正的附件里就含有业绩以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等等。对证据四、投诉函三性不持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弗格公司投诉符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2018)皖0122行初24号已判决肥东公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肥东公管局已实际受理投诉。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查意见与招标文件相悖,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产生在定标之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肥东县公管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投诉函、证据五至证据七反映肥东县公管局处理弗格公司的质疑和投诉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被本院(2018)晥0122行初2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撤销,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反映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及评标结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弗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能与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证明材料相印证,但与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对业绩是否有要求及如何要求无制约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弗格公司等七位投标人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18年1月9日,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了预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2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公管局就该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和投标业绩提出质疑。2018年1月19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弗格公司质疑作出回复。同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公管局投诉称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逾期公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投标业绩、《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8年6月23日,肥东公管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称1.经查,涉案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中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中关于业绩公示的表述为标准范本,对本项目不适用,因此无须公示中标单位业绩。且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已对弗格公司投诉所称的中标供应商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进行了公示。故该项投诉不成立。2.关于经营范围。因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该项投诉不成立。3.关于业绩。该项目招标文件为范本文件,业绩是否提供,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和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均未对投标人业绩提出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不需公示业绩。4.关于《主要成交标的确认函》。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用。故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弗格公司的投诉。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3月27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该地方性法规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案涉“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系由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货物。肥东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肥东公管局受理该项目投标人之一弗格公司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弗格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弗格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此,弗格公司提出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故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公管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弗格公司称肥东公管局非财政部门,无权适用财政部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表明本市已将原归属财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涉及招投标业务的执法权集中由合肥市、县(市)公管局统一实施,符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弗格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法判决肥东公管局重新作出对弗格公司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投诉成立,第三人中标无效),不属本案裁判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肥东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弗格公司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晓晖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