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行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幢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11W9A(1-1)。
法定代表人李子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8号县政府12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94B。
法定代表人王汝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化广电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2684991094M。
法定代表人李光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连凯,该单位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G9970(1-1)。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格公司)与被上诉人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发改委)、原审第三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交易中心)、原审第三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公共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弗格公司等七位投标人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18年1月9日,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了预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0日,公共资源中心发布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项目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公布中标供应商并公示。公示期间,弗格公司电话要求公示预中标单位科德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业绩、主要标的承诺函以及其他招标文件中规定需要公示的内容。2018年1月12日,公共资源中心发布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项目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补充公示了预中标供应商的相应信息。同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就该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和投标业绩提出书面质疑:1.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中第二项“招标供应商资格”中的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范围须包含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通过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科德公司不具有以上经营范围,质疑请求取消科德公司中标资格。2.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第32项明确规定,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包含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等)进行公示。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在相关政府网站平台查询,科德公司的业绩均为虚假业绩,质疑请求取消科德公司的中标资格。”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月19日回复弗格公司质疑:1.关于本项目投标人资格,《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FDHZ0580)中“二、投标供应商资格……”中并未对投标人的业绩做任何要求,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认为科德公司投标文件有效。2.科德公司业绩问题,给出如下回复“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要求,我公司提供的业绩合同中产品于本次我公司投标产品为同一品牌,此业绩合同作为招标产品具有销售业绩的证明”。2018年1月19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投诉称公共交易中心逾期公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投标业绩、《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肥东县发改委受理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及约谈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科德公司、询问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出具书面材料陈述公共交易中心对于弗格公司质疑的处理过程。且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召集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复审。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经过调查、审查后,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经查,涉案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中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中关于业绩公示的表述为标准范本,对本项目不适用,因此无须公示中标单位业绩。且2018年1月12日,公共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已对弗格公司投诉所称的中标供应商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进行了公示。故该项投诉不成立。关于经营范围,因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该项投诉不成立。关于业绩,该项目招标文件为范本文件,业绩是否提供,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和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均未对投标人业绩提出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不需公示业绩。关于《主要成交标的确认函》,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用。故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弗格公司的投诉。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3月27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该地方性法规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9年2月28日,《中共肥东县委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9〕4号)“二、主要任务(一)……2.县政府机构改革……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划入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主要任务(二)……4.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剥离行政职能后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编号:2017FDHZ0580),系由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公共交易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货物。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受理该项目投标人之一弗格公司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弗格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弗格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此,弗格公司提出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故公共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弗格公司称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非财政部门,无权适用财政部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表明本市已将原归属财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涉及招投标业务的执法权集中由合肥市、县(市)公管局统一实施,符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对该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弗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弗格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认为“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无合法有效的事实与证据作为保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成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足以证明中标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里的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虚假的,所以中标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中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也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在上诉人投诉中标人虚假业绩中标后,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评标过程和结果,忽略被上诉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有的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一审认为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该否决中标人的投标,被上诉人应履行其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应该依法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予以监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七)投标人有弄虚作假等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所以评标委员会应该否决中标人的投标,被上诉人应履行其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应该依法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予以监督。故评标委员会恰恰应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否决中标人的投标,而不是依据以下法规否决上诉人的投标,因为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3)复查意见与招标文件相悖。涉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业绩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并有处理虚假业绩投标的规定。中标人提供虚假业绩谋取中标不言而喻,复查意见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处理。中标人的虚假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在政府网站已公示,公示的目的是接受公众监督,而上诉人发现业绩虚假后,被上诉人竟然抗辩其不是招投标文件要求的,招投标文件是规范文本不适用,又无需公示,出尔反尔。既然是招标文件,其每一字句对各投标人就应该具有约束力。涉案招投标文件已证明对投标人具体经营范围、业绩以及公示有规定,中标人中标应该无效。1.第3页投标供应商经营范围须包含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2.第12页32点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含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等)进行公示。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3.第12页33点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主要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经认可后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4.第13页35点特别提醒: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应当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如有以提供虚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技术参数响应、虚假业绩、虚假证书、虚假检测报告等)、串通投标、隐瞒失信信息等谋取中标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报监管部门严肃查处。5.第28页29.5凡发现中标候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移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9.5.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谋取中标的;29.5.1.1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29.5.1.2投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提供弄虚作假的行为:29.5.1.2.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9.5.1.2.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等等。6.第32页第7条,实质响应的投标应与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7.第60页备注第2点,中标供应商提的以上承诺情况(含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将按约定随评审结果公告。8.第67页备注第2点,表中须明确列出所投产品的货物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原产地及生产厂商,否则可能导致投标无效。9.第71页备注第2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以上业绩情况(含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如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有约定的,将按约定随评审结果公告。故被上诉人肥东县发改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二、一审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二十条九第二项驳回上诉人投诉。(1)上诉人投诉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足以证明中标人以经过公示的虚假材料予以中标,而被上诉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上诉人的投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投诉中有事实依据,投诉中标人虚假材料事项是成立的。(2)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应该予以驳回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这样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结合本案上诉人不属于任何被驳回的情形。(3)被上诉人肥东县发改委无权适用2018年3月才施行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被上诉人发改委与财政部门实属不同的部门,上诉人没有向县财政部门投诉,被上诉人也无权适用财政部门规章。2.一审法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一审应该撤销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决定。所以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是正当的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是错误的,是极为不妥的。
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重新依法裁决。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皖01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三、判决被上诉人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对上诉人投诉处理的决定;四、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肥东县发改委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本案诉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未对投标人业绩作出要求,中标人科德公司资格,经评标委员会审查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经评定确定科德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公共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建设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第一章第二条对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为: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2.经营范围须包含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3.所投主要产品(食品安全综合分析仪、ATP荧光检测仪)的生产厂家需在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设备现场验证中总检出率高于85%,须提供相关证明;4.具有本地化服务能力;5.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等…。招标公告第四章第二条规定,本项目评标办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第三条规定,本项目将依法组建不少于5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本项目的评标工作;第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评价参加本次招标的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价格、性能、质量、服务及对招标文件符合性及响应性;第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诚信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采用相同程序和标准独立进行评定。评标委员会从报价最低的投标文开始评审,按通过投标有效性评审的报价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选出中标候选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无须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公告第三章第29.1规定,投标有效性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提出独立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第30.1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公共交易中心将在刊登本次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中标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第三章第35.1规定,质疑人认为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公共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质疑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事项及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扰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工作秩序。第35.6规定,…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公共交易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投诉。该招标项目于2018年1月9日开标并进行评标,按法定程序由五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委员会按评标办法评审,含上诉人在内,共有四家供应商通过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办法,评定科德公司为预中标人,中标价为1890000元。上诉人弗格公司的投标报价为2575182元。
2.公共交易中心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已作出了答复。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上诉人弗格公司向公共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公共交易中心没有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0项、第32项、第33项、第34项,1.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产品品名及生产厂家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2.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供应商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进行公告”;3.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供应商的主要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经认可后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4.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的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并认为,科德公司不具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经营范围须包含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的资格,认为科德公司投标业绩虚假,要求取消科德公司中标资格等;对上诉人的质疑,公共交易中心该项目的负责人孙工招集上诉人方人员,当面对因自己工作的疏忽没有及时将相关事项进行公告表示歉意,并当面向上诉人方人员提供了科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方人员也确认该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当场一致同意不再对质疑经营范围问题书面回复。因此,在2018年1月19日,公共交易中心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只列举了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并回复释明招标文件中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要求,同时告知上诉人投诉的权利。
3.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上诉人因对公共交易中心的质疑回复不满意,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就质疑的问题向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行政职能划入被上诉人单位)进行投诉,被上诉人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上诉人依据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对上诉人的投诉依法受理,组织相关单位对中标单位进行约谈、召集原项目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复审,经审查认为:(1)公共交易中心2018年1月12日公示的科德公司的相关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属于本案项目采购活动中必须公示事项。对项目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否需要公示,应当依据项目招标文件而定,不关乎被上诉人愿不愿意接受社会监督。本案所涉项目,依据项目招标文件,因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评标评审范围内,招标文件对该两项也没有作必须进行公示的要求。(2)中标人科德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实验室整体规划、设计、生产、安装;食品检验仪器、耗材销售;食品检验培训咨询、售后服务;实验室家具、食品快速检测试剂、化学试剂(除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实验仪器、仪器仪表的销售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项目评标委员会在第一次评审和第二次复评中,均认为科德公司经营范围的实际内容和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科德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与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认定意见相悖,上诉人的投诉意见不能成立。(3)依据项目的“投标供应商资格”和项目评标办法中的“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资格审查表”和“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资格符合性审查表”等评审标准和办法,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第九条均对该项目的投标单位没有作出业绩要求。而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关于业绩公示的表述为标准范本,对案涉项目,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及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中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出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要进行公示无任何依据,且评标委员会亦认为不需要公示。上诉人认为招标文件对业绩有要求,是对招标文件的错误解读。(4)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求”第八条规定“标注▲的产品,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承诺函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经评标委员会复查招标文件,其中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应。因此,中标单位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本次评标委员会评审范围内、无需公示。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属于评标委员会评审范围并且应当予以公示,无事实基础。由于,上诉人的投诉不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
二、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上诉人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公共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特此答辩。
原审第三人公共交易中心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科德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肥东县发改委,系原肥东县公管局,其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案涉项目投标人之一弗格公司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弗格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故公共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