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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22行初57号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幢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11W9A(1-1)。
法定代表人李子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8号县政府12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94B。
法定代表人王汝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成,该单位产业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路与包公大道交口文化广电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2684991094M。
法定代表人李光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连凯,该单位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G9970(1-1)。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格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发改委”)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皖01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皖01行终26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审查,依据2019年2月28日,《中共肥东县委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9〕4号)的规定,依职权变更被告为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职权增加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交易中心”)、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肥东县发改委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飞、委托代理人陈成、杨苏,第三人公共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凯、王朋,第三人科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3日,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
弗格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公管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重新作出对原告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投诉成立,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无效);3.依法判令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弗格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当庭陈述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弗格公司参加“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编号:2017FDHZ0580)”项目招标活动。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最低价中标,弗格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对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的讯息没有公示、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虚假、《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无效”书面质疑,同月19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回复,弗格公司随即向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提出投诉。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弗格公司不服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理由如下:1.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中标供应商的相关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书》,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公示不属于公示范围。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出尔反尔,不愿接受社会监督。2.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不包含“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其经营范围符合要求。3.中标供应商提供业绩材料是虚假的,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招标文件未对业绩提供要求。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默许虚假业绩,招标文件对业绩是有要求的。4.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虚假的,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对此也进行了公示,而《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此公示不属于公示范围,再次出尔反尔。而中标供应商相关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书》公示接受监督、经营范围符合等等是招投标法律及招投标文件明确要求的。因此,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弗格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弗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标处理决定书。证明其系投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标公告补充及附件。证明中标供应商虚假中标。附件中含有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被告自认是属于公示项目。
三、其他网站公示。证明中标供应商虚假中标,业绩虚假。
四、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肥东县发改委辩称:一、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月12日公示的中标供应商的相关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在本案项目采购活动中不属于必须公示范围。依据项目招标文件,本案所涉项目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评标评审范围内,对该两项也没有必须进行公示的要求。对项目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否需要公示这一问题应当依据项目招标文件而定。二、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包含“实验室整体规划、设计、生产、安装;食品检验仪器、耗材销售;食品检验培训咨询、售后服务;实验室家具、食品快速检测试剂、化学试剂(除危险品),实验室设备、实验仪器、仪器仪表的销售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项目评标委员会在第一次评审和第二次复评中,均认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的实际内容和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弗格公司认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不包含“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与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认定意见相悖,其投诉理由不成立。三、依据项目的“投标供应商资格”和项目评标办法中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评审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第九条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而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关于业绩公示的表示为标准范本,对案涉项目不适应。弗格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对业绩有要求,是对招标文件的错误解读。四、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求”第八条规定“标注▲的产品,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承诺函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经评审委员会复查招标文件,其中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应。因此,中标单位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在本次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内、无需公示。弗格公司坚持认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属于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并且应当予以公示,该投诉理由无事实基础,不能采信。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弗格公司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弗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东县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一、《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FDHZ0580)及招标公告。证明:1.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建设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2.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则和评标办法、质疑和投诉等进行了公告;3.招标文件没有对项目业绩作要求,未对《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等信息的产品做明确要求。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表》、《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投标单位名单、《保证金查询表》、投标单位签到表、《初步评审汇总表》、《开标记录表》、专家评审预中标人结果、公告记录及安徽科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1.诉涉的食品安全检测建设采购项目,于2018年1月9日下午3:00开标;2.经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法定程序及招标文件确定的“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和“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办法,评定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人。
三、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及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回复、公告(补充)。证明:1.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质疑依法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回复。2.回复中,对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格、业绩等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有效。3.对原告的质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该项目负责人孙工召集原告方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原告方人员也确认该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当场一致同意对质疑经营范围问题不再书面回复。4.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人人员在接到质疑后进行了公告,进行了补正。
四、投诉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1.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对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1月24日再就质疑的问题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被告)进行投诉。2.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被告)审查后,认为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投诉条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作出说明。3.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不符合《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五、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对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2018-5-29)。
六、约谈记录表。证明:对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约谈(2018-6-5)。
七、复审意见(2018-6-7)。证明:1.原项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对项目进行了复审。2.复审意见:①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②中标单位业绩无须公示;③中标单位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无须公示。
公共交易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科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肥东县发改委对弗格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该《投标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程序上均合法。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0项、第32项、第33项、第34项,对1.“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产品品名及生产厂家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2.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供应商经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进行公告”;3.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供应商的主要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经认可后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4.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提供的无不良信用记录声明函,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并认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经营范围须包含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的资格,认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投标业绩虚假,要求取消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等;对该质疑,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该项目负责人孙工招集原告方人员,当面对因自己工作的疏忽没有及时相关事项进行公告表示歉意,并当面向原告方人员提供了安徽科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方人员也确认该公司经营范围附合招标文件,当场一致同意对质疑经营范围问题不再书面回复,因此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对原告的质疑回复,回复中只列举了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和回复释明招标文件中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要求。同时告知原告投诉的权利。可以证实,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已作出了答复。原告方据此认为第三人虚假中标,该理由认不能成立。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第三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已经过专家评审审查过,而且在原告提出质疑时及投诉后,均经过专家评审审查过。
公共交易中心对弗格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科德公司对弗格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公共交易中心的质证意见。
弗格公司对肥东县发改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3有异议,招标文件对项目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中填写名称等信息的产品做明确要求。同时证明:1.第3页投标供应商经营范围须包含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2.第12页32点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含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等)进行公示。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3.第12页33点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主要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经认可后随评审结果一并公告。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有效的《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4.第13页35点特别提醒: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应当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如有以提供虚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技术参数响应、虚假业绩、虚假证书、虚假检测报告等)、串通投标、隐瞒失信信息等谋取中标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报监管部门严肃查处。5.第28页29.5凡发现中标候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移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9.5.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谋取中标的;29.5.1.1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29.5.1.2投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提供弄虚作假的行为:29.5.1.2.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9.5.1.2.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等等。6.第32页第7条,实质响应的投标应与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7.第60页备注第2点,中标供应商提的以上承诺情况(含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将按约定随评审结果公告。8.第67页备注第2点,表中须明确列出所投产品的货物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原产地及生产厂商,否则可能导致投标无效。9.第71页备注第2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以上业绩情况(含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如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有约定的,将按约定随评审结果公告。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2有异议,投标文件证明中标人存在乱虚作假等等问题,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全部规定予以评标,违反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无效。中标人投标文件也证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有要求的。实际中标人是按照文件规定提交了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且证据二有中标公告补充及附件,附件本身就公示了中标人的业绩及主要承诺函,被告的行为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的,中标人是按照中标文件投标的,故业绩和主要承诺函是要求提供并公示的。
对证据三、《情况说明》及《回复》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对证明目的2、3有异议,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虚假;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公示补正进一步证明业绩以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属于公示范围之内,公示补正的附件里就含有业绩以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等等。
对证据四、投诉函三性无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2、3有异议,原告投诉符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2018)皖0122行初24号已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被告已实际受理投诉。
对证据五、投诉受理通知书。对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2018-5-29)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六、约谈记录表(2018-6-5)。公共交易中心对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约谈,对科德公司回答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虚假业绩等问题是谋取招标。
对证据七、复查意见(2018-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查意见与招标文件相悖,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产生在定标之后。需要公示不再重复理由,招标文件有要求且被告确实公示了,即使不需要公示,但最起码业绩及《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是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或已骗取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中标应该无效。评标违法的具体法规见后面意见。
公共交易中心对肥东县发改委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
科德公司对肥东县发改委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肥东县公管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投诉函、证据五、六、七反映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处理弗格公司的质疑和投诉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被本院(2018)皖0122行初24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反映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及评标结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弗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能与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证明材料相印证,但与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对业绩是否有要求及如何要求无制约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7年12月发布该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弗格公司等七位投标人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18年1月9日,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了预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0日,公共资源中心发布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项目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公布中标供应商并公示。公示期间,弗格公司电话要求公示预中标单位科德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业绩、主要标的承诺函以及其他招标文件中规定需要公示的内容。2018年1月12日,公共资源中心发布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测室项目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补充公示了预中标供应商的相应信息。同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就该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和投标业绩提出书面质疑:1.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中第二项“招标供应商资格”中的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范围须包含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实验室设计与装修、食品药品检测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通过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以上经营范围,质疑请求取消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资格。2.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供应商须知前附表,第32项明确规定,本项目将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可的投标业绩(包含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等)进行公示。如有虚假,将取消中标资格并上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在相关政府网站平台查询,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业绩均为虚假业绩,质疑请求取消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月19日回复弗格公司质疑:1.关于本项目投标人资格,《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FDHZ0580)中“二、投标供应商资格……”中并未对投标人的业绩做任何要求,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认为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有效。2.安徽科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业绩问题,给出如下回复“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投标人的业绩作要求,我公司提供的业绩合同中产品于本次我公司投标产品为同一品牌,此业绩合同作为招标产品具有销售业绩的证明”。2018年1月19日,弗格公司向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投诉称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逾期公示,中标供应商经营范围、投标业绩、《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肥东县发改委受理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及约谈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科德公司、询问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出具书面材料陈述公共交易中心对于弗格公司质疑的处理过程。且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召集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复审。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经过调查、审查后,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称1.经查,涉案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以及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中均对该项目投标单位无业绩要求,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2款中关于业绩公示的表述为标准范本,对本项目不适用,因此无须公示中标单位业绩。且2018年1月12日,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了该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中标公告补充,已对弗格公司投诉所称的中标供应商的业绩和《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进行了公示。故该项投诉不成立。2.关于经营范围。因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范围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中的第二项“投标供应商资格”的第二条规定,该项投诉不成立。3.关于业绩。该项目招标文件为范本文件,业绩是否提供,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二条“投标供应商资格”和第四章“评标办法”中第九条符合性审查表均未对投标人业绩提出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不需公示业绩。4.关于《主要成交标的确认函》。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45项产品均未标注▲,公示《主要成交标的承诺函》对本项目不适用。故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弗格公司的投诉。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3月27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该地方性法规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9年2月28日,《中共肥东县委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9〕4号)“二、主要任务(一)……2.县政府机构改革……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划入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主要任务(二)……4.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剥离行政职能后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案涉“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检测室”项目(编号:2017FDHZ0580),系由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人,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货物。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受理该项目投标人之一弗格公司的投诉后,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肥东县政府采购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针对弗格公司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弗格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此,弗格公司提出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招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预中标供应商,故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进行中标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县公管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复查意见作出驳回弗格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弗格公司称肥东县发改委(原肥东公管局)非财政部门,无权适用财政部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表明本市已将原归属财政、建设、工商等部门涉及招投标业务的执法权集中由合肥市、县(市)公管局统一实施,符合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肥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弗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张锦娣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小静
书 记 员  杜 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