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4民初892号
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双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鸿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章,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三组47号。
被告: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66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元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被告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隆公司、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凯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聘请诉讼代理人费用8万元;3、被告百信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华隆公司为出借人,被告凯隆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百信公司为担保人。约定被告百信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7年6月21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19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百信公司银行账户,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凯隆公司。被告凯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被告凯隆公司辩称,对于借款195万元无异议,原告陈述的5万元现金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只借款195万元,借款以后被告曾偿还原告10万元。
被告百信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聘用诉讼代理人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凯隆公司借款195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约定情况及原告聘用诉讼代理人的花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百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华隆公司向被告凯隆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利率5%,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10日为结息日。被告百信公司为被告凯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2017年6月21日,被告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0万元,用款日期四个月,此款项划入丹东百信担保公司账户。借据下方有张勇签字及按捺手印。原告华隆公司遂按被告凯隆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百信公司账户实际打款共计195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交纳申请费5000元。原告聘用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8万元。被告凯隆公司在借款后偿还原告华隆公司10万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凯隆公司偿还原告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同意按照195万元主张涉案借款,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凯隆公司对于借款195万元一事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凯隆公司提出,其借款后曾偿还原告华隆公司10万元的问题,双方也均无异议。但原告华隆公司认为该笔钱款系被告凯隆公司偿还原告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被告凯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又约定对涉案借款应付利息。此种情况下被告凯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偿还10万元系本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凯隆公司偿还原告的10万系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凯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涉案借款195万元、聘请诉讼代理人费用8万元。被告百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5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聘用诉讼代理人费用8万元;
被告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60元。由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楠楠
人民陪审员  温承艳
人民陪审员  郭嘉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中翔
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