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4民初891号
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双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鸿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章,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沙子岗村三组47号。
被告: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庙沟组56号。
法定代表人:赵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忠,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后聚宝街26-32号。
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模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被告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章、北方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北方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隆公司立即偿还231.2666万元,并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31.26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5000元、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凯隆公司承担;3、被告北方模具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凯隆公司与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凯隆公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凯隆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北方模具公司为反担保人。约定被告北方模具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替被告凯隆公司向出借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替被告凯隆公司偿还债务的代偿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凯隆公司向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00万元本金。2018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代被告凯隆公司向出借人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及欠息31.2666万元。被告凯隆公司与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原告代为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全部钱款及相应费用,被告北方模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隆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聘用诉讼代理人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北方模具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北方模具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需要再用我公司为涉案借款做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凭证、偿还借款凭证、结息凭证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聘用诉讼代理人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凯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约定情况及原告聘用诉讼代理人的花费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凯隆公司、北方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凯隆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凯隆公司向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华隆公司、被告凯隆公司、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华隆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凯隆公司与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华隆公司仍为担保人。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凯隆公司未能偿还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遂作为担保人向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凯隆公司与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剩余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华隆公司仍为担保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华隆公司与两名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北方模具公司为被告凯隆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华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大致内容:华隆公司为凯隆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向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50万元(实际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北方模具公司为凯隆公司的借款向华隆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华隆公司代凯隆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凯隆公司应支付华隆公司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华隆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凯隆公司仍未能偿还,原告华隆公司再次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5月25日偿还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31.2666万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因被告凯隆公司未支付其代偿款项诉至本院,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原告聘用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作为被告凯隆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凯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凯隆公司向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31.266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华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凯隆公司追偿。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北方模具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对原告华隆公司代被告凯隆公司偿还的钱款及相应费用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北方模具公司提出其并未为被告凯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虚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上有被告北方模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北方模具公司的反担保范围及形式为连带保证。而被告北方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31.266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131.26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华隆电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聘用诉讼代理人费用10万元;
三、被告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740元。由被告丹东凯隆硅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北方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楠楠
人民陪审员  温承艳
人民陪审员  郭嘉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