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3955号
原告:沈阳蓝道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峰,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蓝道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道公司”)与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春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开盘宣传印刷品及车厢内广告所欠款项1437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广告及宣传物料制作商,曾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其制作开盘广告及宣传印刷品,其中包含:户型单页52800元、纸抽17500元、小卡片600元、纸杯4800元、大手提袋21000元、名片(1)240元、名片(2)480元、车体广告贴制作费1000元,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2日,为被告公司发布为期一个月的公交车厢内媒体广告,发布费15元/车,3000台车共计4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3780元。全部公交车媒体广告、印刷品制作物料已由被告公司经手人签字验收后交由被告公司开盘使用。其中被告公司通知开具发票款未给付的75700元,其余68080元未开具发票。
被告万盈置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对广告宣传及制作事宜达成协议,不存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制作楼盘开盘广告及宣传印刷品事实,诉请的广告费用依据的约定事宜包括具体样式、单价均为被答辩人单方意愿,双方对此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所诉的广告及制作物料款项143780元给予确认。答辩人作为法人公司,对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行为都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签字并盖公章,这也是对外代表公司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述广告宣传及制作宣传品、印刷品等,双方不但没有合同约定,而且于具体制作要求、验收标准、物料质量、数量、结算依据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做出了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盈置业系“π星球”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了实现宣传营销目的,2017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26日、6月1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23日,被告万盈置业分别通过内部提报签呈层报审批确定制作商为蓝道公司的纸巾盒、户型图、一次性纸杯、犀牛市集活动物料印刷、摆渡车车贴及施工现场提示牌、销售物料印刷项目的各类事项,费用分别为17500元、52800元、4800元、600元、45000元、1000元、22080元;以上签呈均有被告万盈置业员工李冬、胡国静、高倩签字确认。被告万盈置业为原告蓝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700(52800+17500+600+4800)元,另有68080元未开具发票。蓝道公司另与被告万盈置业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万盈公司已收到并使用上述广告产品。并就产品的总价、数量以及未结款的数额与未开具发票的数额达成合意,均与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万盈置业至今未给付原告费用。
本院认为,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系作为广告经营者的蓝道公司与作为客户的万盈置业之间基于履行广告合同产生的纠纷,而非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广告合同纠纷。对此,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广告合同法律关系。
从原告的提举证据来看,原告蓝道公司出具了被告万盈置业内部的提报签呈等审批手续,自2017年3月24日至8月23日在多种产品上印刷制作了万盈置业开发的“π星球”项目的广告及宣传标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本院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出具的提报签呈与广告产品与其无关且仅为原告单方意愿,但原告蓝道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营利性是其参与商业活动的首要特征。在被告万盈置业无证据证实原告属无偿免费为其在制作广告产品的情形下,原告不可能自负运营成本、放弃企业盈利为被告万盈置业印刷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此举与企业性质不符,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
此外,原告蓝道公司虽未能举证争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但该广告产品的制作已经被告万盈公司内部签呈审批通过且有李冬、胡国静、高倩签字确认。关于被告万盈置业提出该证据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授权的答辩意见。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员工名册以证实签字人员的员工身份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对此三人员工身份进行确认,此三人为其营销工作的策划人员,故本院对李冬、胡国静、高倩是被告万盈置业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蓝道公司提举了带有李冬、胡国静、高倩员工签字的提报签呈和情况说明,通过被告万盈置业的内部提报签呈可以看出,胡国静是各类广告产品项目的提报申请人,高倩是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提报签呈的流程中均有二位员工进行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原告蓝道公司有理由对胡国静和高倩具备被告万盈置业的代理权产生足够的确信,而上述员工所订合约的内容均为被告公司服务及使用,法律后果也当然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合上述论证,原、被告双方就广告合同的服务方式、时间、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原告蓝道公司已在2017年3月24日至8月23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了各类广告产品,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万盈置业拒绝给付广告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万盈置业应给付原告蓝道公司2017年3月24日至8月23日的广告产品制作费用143780(17500+52800+4800+600+45000+1000+2208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履约方合法利益,保障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蓝道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43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6元,由被告沈阳万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王晓乐
人民陪审员 胡春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