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琴,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南城区纬二路北侧学府花苑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剑,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有琴、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及架子租赁款合计34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牧原一厂项目部改造,其中用工工资3520元,安装及买门合计1310元,购买柜机和挂机共7台,合计12980元,以上结算单上有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津签字确认。另原告***租赁钢管给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0米,每月648元,合计6782元,租赁扣件800米只,每月240元,合计2512元,钢管和扣件运费450元,架子工15个工作日,合计5250元,彩钢活动门4樘,合计1400元,总合计3420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钢管、扣件原告是提供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私自拆走钢管,造成了我们的损失,如果造成了活动办公室不安全情况,原告需要承担赔偿,我方保留对原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不提反诉。现钢管和扣件拆除日期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租金无法准确计算。钢管及扣件搭拆用工是包含在租金中的,原告主张搭拆费属于重复主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新阜建设工程分包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架子工工资及租赁钢管、扣件等费用。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二,原告在牧原一厂项目部改造的用工情况明细,拟证明原告用工工资是3520元。被告质证用工情况需查证。
证据三,销售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柜机和挂机共7台,价格共计12980元。被告认为销售票据上收款人姓朱,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也应该向销售人给付,而不应该给原告钱,且需要提供相应发票。
证据四,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从淮安市洪泽区诚信彩钢夹芯板厂购买门及车辆运费、四樘门安装费等合计1310元。被告辩称在3月5日就收到甲方停工消息,吴津只是收货了,钱应该由甲方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架子工,为被告分包的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提供相关业务,案外人吴津系被告公司员工。2021年5月8日,原告购买柜机3台和挂机4台,销售票据上载明客户姓名为江苏新阜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12980元,收款人姓朱,吴津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实际付给卖家10480元。
2021年6月17日,原告在淮安市洪泽区诚信彩钢夹芯板厂购买了4樘门,销货清单上载明门4堂1040元、三轮车运费70元、4堂门安装费200元,合计1310元,吴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
2021年6月23日,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用工清单一份,载明2021年6月16日、17日、19日,牧原一厂项目部改造,***用工合计3520元,大写叁仟伍佰贰拾元整,并载明有情况属实四字,吴津在上面签字确认。
另外原告提供江苏新阜建设工程分包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钢管租金648元/月、扣件租金240元/月,4月17日起计算;架子工工资5250元、运费450元、彩钢活动门4樘1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购买4樘门并产生运费、安装费共1310元,为牧原一厂项目部改造产生用工费用3520元,上述费用有经被告公司员工吴津签字的销货清单、用工清单和通话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柜机和挂机费用1298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了104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480元。原告主张运费450元、架子工工资5250元、彩钢活动门4樘1400元,有工程结算书为证,该结算书系吴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钢管租金6782元,扣件租金2512元,有工程结算书为证,原告自述钢管拆除时间是2022年1月15日,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钢管租金5789元、扣件租金2144元,共计793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0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中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石如玉
书 记 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