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1058号之二
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哈尔滨路北侧学府花苑。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孙艳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礼坤
审 判 员 潘春如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