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南城区纬二路北侧学府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荣中,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一审被告:钱士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一审被告:李晗,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荣中、一审被告钱士俊、李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不准新阜公司在本案中对***、***、***三人追偿为前案张荣中买卖合同纠纷垫付的款项是错误的。***、***与新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向新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承诺使用新阜公司印章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该约定具有拘束力。***、***、***用自行刻制的编号为32092300013577的新阜公司印章为盐城市亭湖区城东中亚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亚木材经营部)与张荣中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对新阜公司遭受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和张荣中具有共同过错,担保行为是三被申请人实施,三被申请人用自己刻制的新阜公司印章给张荣中提供担保,因为张荣中分包的极立电子工程是三被申请人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三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担保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新阜公司的代偿行为实际就是为三被申请人代偿,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另案诉讼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主文部分案号错误,应启动再审纠正。综上,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苏09民终3657号民事裁定,对二审判决主文部分的一审案号笔误进行更正。此外,新阜公司向本院邮寄其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该院(2015)亭商初字第1533号案件(中亚木材经营部第二次起诉新阜公司、张荣中买卖合同纠纷,以撤诉结案)庭审笔录及部分证据材料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中亚木材经营部第三次起诉新阜公司、张荣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130号案件,一审判决张荣中向中亚木材经营部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新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新阜公司在二审中与中亚木材经营部达成诉讼和解并撤回上诉,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款项。虽然张荣中没有参与诉讼和解,但和解金额未超过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新阜公司依法可以向张荣中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新阜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书面承诺向***、***、***主张追偿,性质不同于新阜公司向债务人张荣中的追偿权,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新阜公司可以分别起诉,二审法院对此未理涉,并释明新阜公司另案处理,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此外,对于二审判决主文中案号笔误,二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补正。
综上所述,新阜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