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岸森林花园21-1-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EQHE24。 法定代表人:张安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5号路(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724380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71624MA3PDDBL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5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洋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5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胜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胜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一洋公司支付其钢筋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东胜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东胜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一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