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1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岸森林花园21-1-220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1,353.89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现***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981,353.8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