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183号 申请人:***,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岸森林花园21-1-220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1,353.89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981,353.8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