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漳执行字第30-1号
申请执行人海隅(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隅(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513号海隅(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