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文革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3125号 原告: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三环金骆驼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鸿运盛世纺织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鸿运盛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鸿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追加***为的执行案件(2015)海执字第1587号的被执行人;2.***对(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鸿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2日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海民执字1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发现,**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更名为鸿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鸿运公司自2013年起未履行公示公司年度报告的义务,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反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鸿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追究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向贵院执行局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贵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1332号裁定驳回原告申请,理由为:“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鼎公司认为:首先,鸿运公司于2013年起未再履行公示公司年度报告的义务,不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故意,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贵院应予以追加;其次,贵院应穷尽一切手段向被告***进行送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更名为北京鸿运盛世纺织有限公司。 (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款403600元。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海执字第15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鸿运公司名下设立的4个账户,仅有49.46元;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未查找到其有股权等财产线索;本院找不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因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暂不能项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鸿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三鼎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为(2015)海执字第1587号案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鼎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鸿运公司的一人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鸿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追加***为(2015)海执字第1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4)海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北京鸿运盛世纺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15)海执字第15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徐州三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