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510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18237247,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9年4月15日至5月15日10000元/月-已支付的4000元=6000元、6月15日至7月15日10000元/月,合计16000元)及延迟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辞退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金的未付部分10000元/月※3个=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从成都乘火车到宜宾面试,***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组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李涛提出压一个月工资,我不同意,13日再次会谈时,李涛说:“经与合伙人商量同意不压工资,工资按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10000元/月,至于我不适应西藏高原工作,原单位不同意转注册证书之事,已咨询过有关单位可以办理转注册,请我立即回家把相关注册需要的资料收集好发送给项目负责人李涛就立即来上班”。因为转注册办理注册程序时间较长,预计最短半个月,最长1至2个月,宜宾市叙州区豆坝园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由于没有投标时承诺的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受到了质检站罚款伍万元,限期注册监理工程师到位,故要求我马上到工地上执业,注册证由于注册流程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注册到本单位,他先向质检站、业主沟通说明。工资从4月15日开始计算,(微信交谈中有相关内容作证)报到时报销差旅费用。自带汽车按实使用1元公里计算费用报销。4月15日按李涛要求准备出发到工地时,李涛通知由于这几天很忙,没有时间去沟通协调,在家等他通知,我向李涛说:“我已把相关证件的信息已给你去办注册了,等通知没有工资,我不干”。李涛说:“是他让我等通知的,放心好了,工资一分钱都不会少发给我”。5月13日到达宜宾市叙州区豆坝园污水处理厂。6月19日问李涛4、5月份工资什么时间发放,他说从注册证到公司的时间开始计算工资,4月工资发4000元(6月20日下午15点10分微信收到李涛4000元转账)。我问李涛4月工资与你原来承诺的不相符,出尔反尔,以后谁敢与之打交道。李涛说:“本项目是合伙制的,由他日常管理,(郭总、严总)今商定的我注册证书没有注册到公司前不管什么原因都不发工资,他也没有办法,这4000元都是他自己个人出的钱”。我说:“按照你要求等了一个月,以合伙人为借口,不兑现承诺马虎应付4000元就自定了,不行”,他生气了。之后反复与他电话、微信联系4、5月份工资发放事宜,他今天说明天发,明天说后天发,本周说下周发,后来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出于无奈与***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文强反映情况并去他办公室汇报解决。7月4日收到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代李涛支付5月工资壹万元。7月10日端午节值班换休因家里有事,向李涛说我回家有事处理,他说:“回去就不用再来上班了,本月把你注册证书转到成都冠一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资只结算到本月7月15日,工资到成都冠一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去领”。我说:“在面试时和上班期间你从来没有对我说过此事,当向你要4、5月份工资后冒出来这么一说,莫明其妙,随口一说就把员工解聘了,这么任性?”。再次向公司法人文强汇报,文强说:“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红坝路项目急需总监理工程师,他是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让我安心去上任,这边的工资他协调解决,新项目是他亲自管理,让我放心工作,以后再也不会发生类似事情了”。2020年3月20日原告请法人文强协调李涛没发6月工资,让其给原告写工资欠条。文强同意尽力协调。(详见文强同意协调李涛写欠条录音像),由于协调无结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申请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劳动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捍卫法律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惩戒***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
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恰当合理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并非2019年4月15日到被单位工作,为此该部分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应予仲裁裁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短信截频、***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端午节期间值班表、宜宾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最近两年证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与李涛的微信交谈记录,被告对微信交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全面、***的部分发言内容是屏蔽了的,且该记录中并没有说***是2019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微信中转给***的4000元系费用报销不是劳动报酬,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9年5月起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故采信该证据。2、原告整理的录音及录像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显示被告的豆坝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人李涛欠原告2019年6月工资10000元,未将光盘录音内容全部记录,与光盘录音主要内容一致,予以采信。3、光盘所载录音录像,录像仅有一人,而录音仅显示原告请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强协调让李涛给付去年6月份的工资10000元或让李涛出具欠条欠到去年6月份工资10000元,而文强仅表示同意协调,因该录音是原告提供,又是原告请文强协调,只能当做原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自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在微信上与***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组负责人李涛联系上班事宜。***于2019年4月12日到宜宾与李涛见面,双方就上班的有关事宜进行了交谈。2019年4月16日,***又补交了照片。2019年5月1日,***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组向宜宾金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开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载明“经报请***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强同意,现授权我公司员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号54000263,担任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总监代表,总监授予总监代表的工作权限1、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2、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机构文件和指令。3、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度计划。4、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5、主持和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6、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项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单位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7、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监理资料”。2019年5月6日,***问李涛怎样安排,李涛回“答还需要公司的公章”。2019年5月10日,李涛回复***“得行了。马上通知你过来上班”、“不要急嘛。再耍几天”。2019年5月13日晚,李涛将黄斌的电话号码发给***并说“明天你要到的时候给他打电话”。2019年6月19日,***与李涛微信交谈,***“工资确定下午打到我卡上吗?我订明天上午的高铁票了”、李涛“下午我去泰和那边给你办”、***“我的工资你给我说从什么时候开算,你不会忘吧”、李涛“从注册证那个日期开始算。之前的补助4000元”、***“我俩在浅水湾你不是这样给我说的”、李涛“当时你说的是注册这个问题你配合的嘛?”、***“4月13日是说我回去,把资料发过来,就来上来,我还问你工资从什么时间计算,你说从4月15日计算”、李涛“当时你说的是转注册那边没有问题的啊”“结果这个问题就拖了一个月”。2019年6月20日15时10分,李涛从微信中支付4000元与***。2019年7月10日,李涛给***发微信“这个月把你的证转回冠一”、***“把我的工资结了吧”、李涛“转证之前会结”、***“那我在这上班到你转证时?”、李涛“你可以不用过来了”、***“我没拿到工资肯定不会走的”、李涛“这个月15号就两个月。我也最多给你发到15号”。2019年7月4日,***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账户转款10000元并注明“代李涛支付工资”。后***在***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强的安排下到其他单位上班。***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3月20日,***找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强,要求文强协调***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组李涛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10000元,文强答应尽力协调。***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于2019年4月12日与***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涛约定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起算、报到时报销差旅费、自带车按1元/公里计算,其于2019年5月13日到达宜宾市叙州区豆坝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因端午节请假时被***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涛告知不用再来上班把注册证书转到成都冠一为由,请求裁决***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6000元、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辞退劳动本应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0000元(10000元/月*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在***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工资10000元/月、***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工资10000元,从而裁决:***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工资5000元、双倍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了***的其余仲裁请求。***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自2019年4月15日建立,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涛与原告面谈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向宜宾金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开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授权书,授权其公司员工***担任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总监代表,表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最迟在2019年5月1日起建立。因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试用期及工资没有书面依据证实,但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李涛间的微信交谈记录中可以认定前期补助4000元、没有试用期。加之原告主张其工资10000元/月,而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10000元/月没有异议,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虽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主张被告差欠其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的工资(差6000元)及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差10000元)合计1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虽被告持有其发放原告工资的证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本应以原告主张为准,但是原告所举的光盘及其整理的文字材料均显示其在2020年3月20日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文强协调时仅要求被告的豆坝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组李涛支付差欠的10000元工资,不是要求支付差欠的16000元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只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资加付25%的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支付其工资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单位的李涛于2019年7月10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这个月把你的证转回冠一”、“这个月15号就两个月。我也最多给你发到15号”,确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辞退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1日起建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最后日期)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已经支付了一倍,还应支付一倍即15000元。被告违反法解除劳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本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但原告只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