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2号
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作熙、林琪纯,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
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袁健华。
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泉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作熙、林琪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日之泉服装辅料广场裙楼(夹层-3层)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3年4月17日签订《日之泉服装辅料广场裙楼(二层展厅)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2013年5月31日签订《日之泉轻纺辅料博览城中央空调冷却塔修补及水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承包两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的三个工程项目进行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6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两被告在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名确认,原告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创元结算汇总表》中签名确认,结算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803165.19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其它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5305797.93元。但截至起诉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仅为4381315.88元,尚余924482.05元(不包括质保金)未支付。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人民币46034.01元。《合同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两被告退还原告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该4656.18元质保金已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但两被告尚未支付。两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人民币151.46元。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两被告的三个工程项目在929138.23元的工程款和到期质保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24482.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人民币46034.01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3%工程质保金4656.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为人民币151.46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三个工程项目在929138.23元的工程款和到期质保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日之泉服装辅料广场裙楼(夹层-3层)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空调冷冻水管的支管及末端设备安装、冷凝水系统、新风、排风系统及相关风管制作及吊装,具体项目见工程施工图及预算表;合同总价为4641754.5元;扣除原告同意赞助广东省日之泉足球队200000元,故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441754.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两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五日内,两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928350.9元给原告,作为购买工程材料及订购设备用款;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928350.9元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80%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即928350.9元给原告,扣除赞助款,应支付828350元;工程完工完毕两被告验收前,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款696263.18元;工程竣工并经两被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928350.9元,扣除赞助款,实际支付828350元;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两年,在保质期满两年,原告提供申请书10天内两被告即退还工程总价的5%即232087.72元给原告,保质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验收之日起七天内两被告必须组织验收,如两被告未组织验收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本空调系统则该承包工程视同验收合格。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俊公司签订《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承包日之泉服装辅料广场裙楼(二层展厅)暖通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空调冷冻水管的支管及末端设备安装、冷凝水系统、新风、排风系统及相关风管制作及吊装,具体项目见工程施工图及预算表;合同总价为177890.5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两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五日内,被告通俊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即88945.26元给原告,作为购买工程材料及订购设备用款;工程完工完毕被告验收前,被告通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53367.15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通俊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通俊公司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26683.58元;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两年,保金在保质期满一年,原告提供申请书10天内退还原告结算总价的3%,在保质期满两年,原告提供申请书10天内两被告即退还原告工程总价的2%,保质金不计利息;本工程通过被告通俊公司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至合格。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再签订《合同三》,约定由原告承包日之泉轻纺辅料博览城中央空调冷却塔修补及水处理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日之泉轻纺辅料博览城中央空调冷却塔修补及水处理工程,具体项目见工作内容清单及预算表;合同总价为114407.6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两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三日内,两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34322.29元给原告,作为购买工程材料;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80%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57203.82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通俊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5%的工程款17161.14元;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为两年,在保质期满两年,原告提供申请书10天内两被告即退还原告工程总价的5%即5720.38元,保质金不计利息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合同一》向两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就《合同二》向两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名确认。2013年6月25日,原告就《合同三》向两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名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日之泉公司就上述三个工程达成《创元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5803165.19元,扣除5%质保金、200000元赞助费用及7209元水电费用,应支付5305797.93元,两被告已合计支付4381315.88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余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工程合同,被告日之泉公司虽未在《合同二》签名确认,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两被告职员签名确认,《创元结算汇总表》被告日之泉公司亦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三份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创元结算汇总表》已确认扣除质保金外,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05797.93元,两被告已支付4381315.8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24482.05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已到期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合同二》项下工程已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二》中“保金在保质期满一年,原告提供申请书10天内退还原告结算总价的3%”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该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至迟于2013年7月23日完成上述工程,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期间,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付工程款924482.05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付质保金4656.18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岚
林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