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与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093E。
负责人:梁惠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媚,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6。
法定代表人: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记,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南海区文体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区文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南海区文体局无需向创元公司支付利息(经核算,依照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总额为1183049.20元,本息合共3531943.2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南海区文体局应从涉案工程对市民开放之日起1年后(即2010年5月3日起)向创元公司计付利息有失公平、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第一,涉案合同约定即使未能如期划拨工程款,承包人仍必须按期完成工程,不得对工程欠款收取滞纳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虽确认其有效性,但并未适用该合同条款,明显损害南海区文体局的权益。第二,创元公司在南海区文体局多次催告下仍无法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直至开庭审理之日仍无法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配合鉴定,创元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迟延支付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对创元公司的过错进行论述及认定。第三,涉案工程总造价直至一审中才由法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得出,创元公司在进入诉讼阶段前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总造价。由于涉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审批流程严格,南海区文体局并无逃避付款义务的行为,相反是创元公司一直怠于实现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海区文体局的上诉请求。
创元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并无对工程欠款不得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的要约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为准。第二,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是民法中债的一般原则。第三,南海区文体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加其无需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第四,南海区文体局拖欠工程款十余年,多年来通货膨胀已导致原工程款大幅贬值,若不支持利息将进一步损害创元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五,未验收结算的责任并非出于创元公司。创元公司多次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均被退回,监理公司人员变动,无法完成由监理公司签名盖章的工作,验收材料需经当时南海区市政局的质监部门审核但该部门已不存在,创元公司无法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南海区文体局的负责人变动频繁等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而且,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免费向市民开放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创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海区文体局向创元公司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第一标段)工程款余款1771542.56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南海区文体局向创元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534067.06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南海区文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创元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第一标段)中标。
2007年6月15日,南海区文体局(甲方,发包方)与创元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标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一个标准田径比赛场地、一个国际标准11人制足球场、六个篮球场;承包范围为运动设施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5134428.2元(其中270000元为预留金);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20%即972885.64元预付工程备料款,每月进度款支付应付进度款的60%,其余2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15%,另5%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需保修期期满(十二个月),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结清余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数量不增减(经甲方确认的变更和签证除外),单价按照乙方参加投标文件的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增(减)10%以内的,执行合同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增加超过10%的部分或减少10%后的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以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基础,按同期市场价结算,并按中标下浮率进行下浮结算;结算由南海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发包人原则上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该工程资金来源的特殊性,若财政未能如期划拨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按期完成工程,并不得对工程欠款收取滞纳金和利息。
创元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将公司名称由佛山市创元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公司名称再由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创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南海区文体局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无异议,确认增加工程量按签证单所记载内容计算;创元公司、南海区文体局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免费向市民开放使用,南海区文体局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62885.64元予创元公司。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已无法勘察出回填的材料及厚度,根据设计变更和签证单内容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按签证单内容,回填块石鉴定造价为847351.5元;按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7:3角石、砂垫层鉴定造价为67482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创元公司、南海区文体局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创元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南海区文体局使用,南海区文体局作为发包方应按双方约定向创元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数量不增减,现涉案合同扣除预留金的价款为4864428.2元,结合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所做的造价鉴定,回填块石鉴定造价为847351.5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5711779.7元(4864428.2元+847351.5元)。创元公司、南海区文体局均确认南海区文体局已支付工程款3362885.64元,故南海区文体局应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894.06元(5711779.7元-3362885.64元),创元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南海区文体局以创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验收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对市民开放,视为工程已于该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创元公司、南海区文体局均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且本案已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考虑到财政部门对工程验收、结算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一定期限,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从2009年5月3日涉案工程对市民开放后一年作为合理审核期限,南海区文体局未在该期限内予以审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创元公司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南海区文体局应以2348894.06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创元公司。创元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南海区文体局主张创元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1540328.46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因南海区文体局就此未提起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南海区文体局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海区文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4889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348894.06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创元公司;二、驳回创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2.18元,由南海区文体局负担。鉴定费17340.67元,由创元公司负担8670.67元,由南海区文体局负担86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5月佛山市南海区体育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L-NH070109)第七条第2点明确,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招标人按合同价款的20%预付给工程备料款(扣除预留金),其余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拨付,乙方应当在当月20日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此前一个月内(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应付的进度款和质量自检等表格,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连同该月的监理报表于25日前交甲方代表复核并批复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60%,其余2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结算审核结算后付至95%,余下5%作保修金,待保修期(十二个月)满后将保修金额或扣余的保险金额付清给乙方(由于财政拨款特殊性,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以财政拨款支付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南海区文体局是否应向创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南海区文体局上诉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4点约定,其无需向创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分析如下:经核查,尽管涉案合同关于财政未能如期划拨工程款承包人不得对工程欠款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亦应控制在合理期限内为宜。现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对市民开放,工程应视为已于该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南海区文体局作为发包方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但南海区文体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结算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逾十年,双方仍未结算,建筑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南海区文体局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不仅无法补偿创元公司的损失,亦有违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南海区文体局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应从2009年5月3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财政部门对工程验收、结算材料进行审核需合理期限等各方面因素,酌定南海区文体局应以2348894.06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创元公司,该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海区文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4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