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7541号
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记,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梁惠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长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第一标段)工程款余款1771542.56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534067.06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就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第一标段)工程公开招标。2007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070529000896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个标准田径比赛场地、一个国际标准11人制足球场、六个篮球场;承包范围为运动设施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5134428.2元(其中27万元为预留金);合同生效后,按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20%预付工程备料款,每月进度款支付应付进度款的60%,其余2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15%,另5%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需保修期期满(十二个月),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结清余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增(减)10%以内的,执行合同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增加超过10%的部分或减少10%后的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以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基础,按同期市场价结算,并按招标下浮率进行下浮结算;结算由南海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开挖后发现的地质状况,田径场、足球场、篮球场的基础需要增加块石垫层干铺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534067.06元。2008年2月26日,上述全部工程竣工并于2009年5月3日免费向市民开放使用。被告至今已付的工程款为3362885.64元,剩余工程款1771542.56元尚未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534067.06元亦未支付。
原告的名称于2008年3月10日由佛山市创元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再变更为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政府机构改革,佛山市南海区体育局与其他政府工作机构合并设立佛山市南海区文体旅游局,2015年又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文化体育局。
上述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单方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必须向被告提交《市政工程初检验收单》报告书,及后还应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一式三份,竣工图纸一式九份,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后再行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于2008年2月26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的员工提出,要求原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予以重视及配合。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全民健身广场运动设施工程建设完善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的函》,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10日把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报送并进行验收,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收该函件,但原告收到函件后,仍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资料配合工程验收。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2011年3月21日,被告召集原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协商如何让原告在短时间内完成涉案工程后续工作(即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会上,原告确认,因为其单方原因,未能后续工作。至今,原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的材料,配合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及结算工作。
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362885.64元,工程余款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而未达到付款成就要件。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批工程结算后支付15%,另5%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需保修期期满,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结算余款。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被告无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前向其支付工程款。此外,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更不清楚该付的工程余款总数是多少,未付余款总额不清楚,无法支付。
3无法支付工程尾款是因为原告未能履行工程结算、验收的在先合同义务,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价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09年5月3日起算的利息。
4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但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原告逾期169日完工,原告逾期完工的情节严重,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即1540328.46元,该违约金应当直接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执照、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名称于2008年3月10日由佛山市创元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再变更为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第一标段)工程中标。
4.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工程施工及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5.《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第一标段)工程(增加部分)概算书》、《工程签证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根据开挖后发现的地质状况,田径场、足球场、篮球场的基础需要增加块石垫层干铺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534067.06元。
6.《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道路、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报告》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4日施工,2008年2月26日工程全部竣工。
7.(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全部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5月3日免费向市民开放使用。
8.客户入账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为3362885.64元。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关于全民健身广场运动设施工程建设完善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的函》原件1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前把涉讼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报送并进行验收。
2.《律师函》原件、律师函的回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提交涉讼工程的竣工资料;另原告对律师函进行复函时也确认因其材料未完善及监理公司人员变动原因,致使竣工验收材料在发函时仍未向被告上交。
3.2011年3月21日《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督促原告提交涉讼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完成验收工作。
4.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已经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示如下:
1.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4、6-8,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3、4,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律师函,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回函虽为复印件,但与律师函内容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第一标段)中标。
2007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标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一个标准田径比赛场地、一个国际标准11人制足球场、六个篮球场;承包范围为运动设施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5134428.2元(其中27万元为预留金);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20%即972885.64元预付工程备料款,每月进度款支付应付进度款的60%,其余2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15%,另5%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需保修期期满(十二个月),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结清余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数量不增减(经甲方确认的变更和签证除外),单价按照乙方参加投标文件的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增(减)10%以内的,执行合同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增加超过10%的部分或减少10%后的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以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为基础,按同期市场价结算,并按中标下浮率进行下浮结算;结算由南海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发包人原则上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该工程资金来源的特殊性,若财政未能如期划拨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按期完成工程,并不得对工程欠款收取滞纳金和利息。
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将公司名称由佛山市创元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公司名称再由佛山市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无异议,确认增加工程量按签证单所记载内容计算;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免费向市民开放使用,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62885.64元予原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现场已无法勘察出回填的材料及厚度,根据设计变更和签证单内容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按签证单内容,回填块石鉴定造价为847351.5元;按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7:3角石、砂垫层鉴定造价为674826.9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全民健身广场一期运动设施一标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投标清单数量不增减,现涉案合同扣除预留金的价款为4864428.2元,结合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所做的造价鉴定,回填块石鉴定造价为847351.5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5711779.7元(4864428.2元+847351.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2885.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894.06元(5711779.7元-3362885.6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验收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3日对市民开放,视为工程已于该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且本案已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考虑到财政部门对工程验收、结算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一定期限,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从2009年5月3日涉案工程对市民开放后一年作为合理审核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予以审核,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以2348894.06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1540328.46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因被告就此未提起反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4889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348894.06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8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鉴定费17340.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70.67元,由被告负担867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道春
审 判 员 吕冬娥
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