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3民初666号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系该公司职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区。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诉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包钢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天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16309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21日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84.724937万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由原告负责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生产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预计价款为5800万元,以终审预算数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G-SG0001(结)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终审决算合同额为75034917元。截至2019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13286.02元,尚欠工程尾款1921630.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921630.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此外,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包钢设计院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192.163098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双方2012年7月15日签订《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采矿及白灰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31日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合同,决算合同额7503.4917万元。根据合同13.1.2款付款条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7128.3171万元。在被答辩人建设合同项下办公楼空调电源未施工、化验室楼梯未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7131.448602万元,已经超出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372.043098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2.043098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包钢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矿选矿及60万吨石灰项目石灰石贮仓、办公楼等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屋面防水修复、化验室楼梯返工、石灰石贮仓设备层地面修复等工程由甲方委托包钢乌海矿业公司进行实施,该部分工程预算价为110.00万元”。在预扣除110.00万元及先期已支付的3.131502万元工程质保金后,剩余工程质保金262.043098万元,我院已支付工程质保金199.426828万元。剩余的62.61627万元工程质保金,由于被答辩人的竣工资料缺陷而停止支付。
3.(1)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险金内扣除”及工程质保金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完成对“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屋面防水修复、化验室楼梯返工、石灰石贮仓设备层地面修复等工程”结算金额(69.8258万元)的签认工作。(2)由于被答辩人竣工资料缺陷,对工程实物进行取样检测,产生检测费用37.10万元,由被答辩人承担,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3)被答辩人完成签认后,剩余的工程质保金65.69047万元【(110-69.8258)+(62.6162—37.10)】,答辩人在12个月内结清。(4)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5)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因工程质量缺陷及竣工资料缺陷造成工程竣工拖期而产生损失的追偿权利。(6)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由原告负责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生产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预计价款为5800万元,以终审预算数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G-SG0001(结)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合同价款经工经室审核终审决算合同额为7503.4917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过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自2012年截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3286万元。
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包钢集团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原告参加会议人员有王立虎、张军、郑华,被告参加会议人员有蒋伟、单月辉、胡志浩、王海量。会议内容为“一、交工资料问题:1.交工资料由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进一步完善达到验收审核标准,2020年12月7日完成后,交包钢质监站。2.五方验收时,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派项目经理或其他委托人到场参加验收会议。……四、后期工程款问题: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冶)完成交工资料并审核合格后及五方验收通过后,并根据本会议纪要‘第二条’及‘第三条’的约定,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方参会人员与被告方蒋伟、单月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预(结)算书、2020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石灰石贮仓、办公楼等施工合同支付款项明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包钢设计院将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冶天工承建并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16309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工程款终审决算合同额为7503.4917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331.3286万元,已超过工程款总额的95%,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5%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可认定为未支付的质保金。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在2020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第四项内容中约定“后期工程款问题:…,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该会议纪要视为对给付质保金期限的重新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问题已解决,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3.1.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一式三份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13.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月内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是无质量问题,而根据2020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6元,由原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丽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智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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