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单位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因与被上诉人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中提到的《包钢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石灰石矿选矿及60万吨石灰项目石灰石贮仓、办公楼等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支付协议》(以下简称:《质保金支付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上诉人也未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不当。
包钢设计院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并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数额均为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的一部分。2.双方签订的《质保金支付协议》虽然没有提交原件名单,但该协议在签订后已大部分履行,只有双方约定的分四次支付的质保金在第四笔620000余元支付前,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存在欠缺,因此停止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该支付协议因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有效。3.因上诉人未完全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无奈在通知上诉人之后委托第三人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对缺少资料部分进行实物鉴定,由此产生费用371000元。4.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的争议,被上诉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建议,对上诉人涉及的未完成工程及维修部分发生的费用从双方质保金支付协议约定的预扣除款额中扣除,对因检测鉴定发生的费用371000元,也应从未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包钢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2.判令被告支付关于“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等工程”结算费用698258元的签认工作;3.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37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包钢设计院与中冶天工就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钢设计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冶天工作为承包方(乙方),由中冶天工负责包钢(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生产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同时,签署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WG-SG0001(结)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其中载明合同价款经工经室审核终审决算合同额为75034917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附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文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过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5、其他约定: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及“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质保金支付协议》,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为3751746元,中冶天工同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屋面防水修复、化验室楼梯返工等工程由包钢设计院委托包钢乌海矿业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预算价为1100000元从质保金3751746元中予以扣除。除上述工程预算价款及先前支付的31315.02元外,双方就剩余工程质保金2620430.98元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621630.98元为中冶天工交付施工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资料后十二个月后付清。关于预扣除的1100000元质保金在双方完成修复工程结算后,按结算金额在12个月内结清。在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2620430.98元中最后一笔款项621630.98元时,包钢设计院认为中冶天工交付竣工资料存在缺陷,于是拒绝支付。
2020年11月26日,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交工资料、现场水电费用、施工质量、后续工程款支付等存在分歧,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包钢设计院工程部会议室就上述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关于交工资料问题,双方意见为:交工资料由中冶天工进一步完善达到验收审核标准,2020年12月7日完成后,交包钢质监站;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为:现场未施工项,后由包钢设计院完成的,中冶天工认可,扣款事项、金额需进一步确认;关于后期工程款问题,双方意见为:中冶天工完成交工资料并审核合格后及五方验收通过后,并根据本会议纪要的约定,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
后因会后双方对上述问题仍存在争议,中冶天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钢设计院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921630.98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经双方核算包钢设计院实际尚欠中冶天工案涉工程款1721630.98元,该款项同剩余质保金621630.98元与质保金中预先扣除的预算价款1100000元相加之和相同。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内03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以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中冶天工要求包钢设计院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中冶天工诉讼请求。中冶天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包钢设计院认为案涉工程因中冶天工施工漏项、拒不提供竣工资料、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次进行修复,故上述修复款项应当由中冶天工承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包钢设计院共提出3项主要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支付修复工程结算费用698258元和支付构建筑物检测费用371000元;被告中冶天工答辩内容则主要有两点,一是上述工程竣工资料已全部交付原告,二是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该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尚有竣工资料需要向原告交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等工程结算费用及检测费用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法院认为竣工资料属于工程建设的一部分,也是工程竣工验收能否合格的条件之一,交付竣工资料和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均是原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及于本案,由于竣工验收过程中对竣工资料有较为专业、严格的要求,在被告中冶天工已提交《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清单》证明其完成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后,原告则应当对被告需要继续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的诉请进行细化,即应当对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形式、具体名录,被告完善哪些档案资料等予以明确,庭审中法院多次要求原告对该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名录予以确定,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详细的清单,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需要交付的资料明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对该项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电源、采暖工程修复等工程结算费用及检测费用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在讨论该项争议前,也首先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工程结算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样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首先,对本项诉请的审查实质即是需厘清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一般认为,反诉作为诉的一种,是指在已进行的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而反驳是指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各种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否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即反诉与反驳的主要区别在于反诉具有诉的性质,以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为目的;反驳属于抗辩权,以否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包钢设计院以被告施工漏项、拒不提供竣工资料、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修复等为由提起诉讼,实质是对被告中冶天工主张原告包钢设计院应当支付其工程欠款1721630.98元的反驳,目的在于反对被告中冶天工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以否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包钢设计院所提起的本项诉请,属于抗辩权性质的反驳,不具有诉的独立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次,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该要素同样是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看似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行为,实则为确认该项费用的金额或为原告确定该项权益,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项、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项均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根据2019年1月31日双方达成的《质保金支付协议》也显示,预扣除的1100000元质保金正是用于修复工程结算,且该项预算价款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包钢设计院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故原告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现实拥有或者说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即原告自行从上述质保金中扣除即可,该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或者说即使目前原告的该项权利存在不安或危险,也是基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关于上述款项的争议,上述争议仍应当通过被告中冶天工提起的另案予以解决,因此法院不仅无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还易造成对另案裁判结果的否定。除此之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构建筑物检测费用371000元的诉讼请求,单独来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进行实体检测本身系对被告不提供竣工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补救措施或替代方法,故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要求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矛盾,其作为替代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补充措施不应当与第一项诉请并存,即倘若被告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后原告将不具有委托检测的必要性,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实体检测的费用,应当视为被告变相履行了其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其次,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实际情况为目前检测机构也因缺少关键资料无法出具检测报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的目的未真正实现,同时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即使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还是应当通过整理竣工资料,梳理被告尚未交付的竣工资料详细清单的方式,另行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包钢设计院关于要求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另外两项关于要求被告中冶天工支付修复工程费用及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独立性,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12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包钢设计院提交其与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技术合同》及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因检测案涉工程资料不合格项的构筑物发生371000元费用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首先,无证据证实该检测是必要的,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支付检测费的凭据;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对于超出质保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再次,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该请求及证据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旨在佐证其在一审中的诉求能够成立,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证明目的,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另,案涉《质保金支付协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属于另案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中应当认定的范围,故二审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中除《质保金支付协议》事实查明部分,对于其他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三项诉请,其中第一、三项诉请互为关联互为因果关系,但因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关于维修费确认的诉请,实质为对应支付多少下欠工程款认定的反驳,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独立性,该问题系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审理范围,而另案正在审理程序中。
综上,中冶天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锦曦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