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3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6日会议纪要第四项内容中约定“后期工程款问题:…,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现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1.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建勇
审判员  钟思敏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梦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