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634号
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0号(A1116)、(A1117)。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10号1-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亮,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21-1号1-5-2。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樊小亮,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8313.1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5831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原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转至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一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账款,被告不予还款。由于原告企业收不回欠款,至使企业停工停产,员工放假待岗,企业面临破产边缘。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答辩人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基于的是2020年4月12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只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958313.15元,并未写明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所以从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事实上来看,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非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被答辩人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望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被告(甲方)、案外人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截止至2020年4月12日,甲方对乙方的应付账款为2324885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乙方对甲方的应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02400.00元(大写:玖拾万贰仟肆佰元整)。二、截止至2020年4月12日,乙方对丙方的应付账款金额为958313.15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开齐。三、乙方将甲方应付给乙方款项中的958313.15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债权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认可对丙方的应付款为958313.15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四、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直接向甲方主张958313.15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债权。乙方与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消灭,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支付了乙方合同款958313.15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此后,甲方还有1366571.85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陆仟伍佰柒拾壹元捌角伍分)的应付款未付给乙方。乙方还有90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给甲方。
庭审中,被告对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账款本金958313.1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2020年4月12日,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应付给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中的958313.1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账款本金958313.15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债权转让系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系财产权,故应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参照该项规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账款的给付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账款958313.15元;
二、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账款利息(以95831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2元,由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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