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4398号
原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辽宁中乾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环境”)、辽宁中乾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道桥”)、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中乾环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帅,被告中乾道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95727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6112.22元(从2020年1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013490.42元;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则应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一提供高压配电设备,用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铁翻车机及廊道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36944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一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支付货款371388.8元,我公司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已交货1328667元(后期因被告三与被告一发生纠纷,本合同中的余下货物被告一没有收取)。被告一尚欠货款957278.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索要货款,被告一均俱以各种借口推脱。
王江原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2020年12月2日交货后,被告一法人于2020年12月4日变更为王一同(系王江儿子)。被告一原股东为王江、王一同、王玉舒,后变更为王玉舒、王颖。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为王江,股东有王江、王玉舒、王颖。王江不再担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退股后,仍然以被告一的名义从事经营,被告一、二同一办公地点,人员混同。被告一、二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因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三系改造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与被告一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转铁翻机车及廊道改造项目输送设备、除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设备及监控系统设备等材料委托采购》,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因被告三委托被告一采购的设备中包括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因此被告一尚欠的货款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按照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因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因此该设备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乾环境辩称,一、原告在收款前负有先开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附件之一竞谈采购中标通知书第四条,方式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对应的进度款前,原告须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目前被告仅收到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付款371388.8元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原告并未开具,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系受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委托,为案涉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工程,购买涉及除尘、电气系统等设备用于施工,被告作为受托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承担。被告包钢集团系五矿营口中百有限责任公司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专业设备,故其与被告签订了诉讼设备、除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监控系统设备、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钢设计院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由被告为其购买施工现场所需的各项设备。根据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产品的种类、质量、交付地点等基本要素均与委托合同中的内容相同,说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超出授权范围。同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其在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时明确知悉被告与被告包钢集团设计院的委托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欠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包钢集团承担。三、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包钢集团因存在纠纷,双方已经解除了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早已经退出施工现场,工程现场后续的工作由被告包钢集团全面接管,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故欠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被告包钢集团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解除了所有的合同关系,被告退出了工程现场不再参与施工建设,在被告撤场后,现场全面由被告包钢集团接管。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后续直接由被告包钢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履行,且到达现场的设备也均由其进行了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型号、数量、质量等问题,被告均不清楚。后续设备的验收工作均是由被告包钢集团自行负责的,被告并未参与。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从始至终均是被告包钢集团,欠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乾道桥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被告包钢集团,与本案原告,被告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也从未参与案涉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衡量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与被告中间环境公司之间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存在任何财务上的混同,且两公司具备的工程建设资质资质不同,所承接的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范围上的重合,而财产利益、业务等方面是否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关键。结合到本案,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乾环境公司自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处承包,现场的实际施工也是由中乾环境公司负责。案涉买卖合同的部分价款也是由被告中乾环境公司支付的。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财产业务上与被告中乾环境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并且两公司的股东从未存在恶意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的行为。原告仅以两公司部分股东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即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与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输送设备、防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监控系统设备、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817.42万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与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项下的皮带机运输设备转由五矿营口中板责任公司直接采购,合同金额变更为3317.42万元(其中设备费1817.42万元,钢材、混凝土等材料费1500万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16.13714万元。所以被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中乾环境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乾环境提供公转铁翻车机及廊道改造工程高压供配电设施,用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铁翻车机及廊道改造工程,合同总额为1536944元,付款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卖方按照买方所下计划按批交货,货物进场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全额发票。货物安装调试送电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批合同金额的80%货款。高压开关柜设备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批合同金额的10%货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5.3约定:买方工地现场联系于连勇186××××****。第六条:风险转移:货物移交给买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但买方不能支付货款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附件有中乾中标通知书、高压柜投标差价表,在高压柜投标差价表中双方约定差价为286943.6元。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乾环境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20日收到了货物,案涉合同约定的工地现场联系人于连勇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经计算,原告已交货金额为1328666.6元,被告中乾环境支付了货款371388.8元,原告为被告中乾环境开具了金额为371388.8元的发票。
3、2020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案涉设备试验完成并送电的通知,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包括案涉设备的试验报告,结果为合格。
4、2020年6月16日,被告中乾环境与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输送设备、除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监控系统设备、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书》,由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乾环境代为采购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总包合同项下的皮带运输机设备、除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监控系统设备、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的采购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乾环境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中乾环境告供货,被告中乾环境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中乾环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载明了送货数量及现场负责收货人员于连勇的签字,案涉合同中包含了中标通知书(最终报价书)及投标差价表,据此可计算出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328666.6元,被告中乾环境支付了货款371388.8元,原告亦为被告中乾环境开具了金额为371388.8元的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7277.8元(1328666.6元-37138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卖方按照买方所下计划按批交货,货物进场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批合同总额的30%货款,卖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全额发票。货物安装调试送电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批合同金额的80%货款。高压开关柜设备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批合同金额的10%货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案涉设备试验完成并送电的通知,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包括案涉设备的试验报告,结果为合格。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即132866.7元,故逾期利息应以除了质保金外即8244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32866.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中乾环境承担给付责任,亦与被告包钢集团无关,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设备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不能支付货款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但对于动产而言,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合同双方不能对物权的变动做出违法法律规定的约定,故案涉合同该项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乾环境提出其与包钢集团系委托关系、应由包钢集团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乾环境与包钢集团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不仅包含了案涉合同的设备内容,还包括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项目总包合同项下的皮带运输机设备、除尘设备、电气系统设备、自动化系统及监控系统设备、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的采购工作,双方之间不属于被告答辩所称的委托关系,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亿利开关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72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244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2元,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