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03民初645号
原告:乌海市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西街凤凰家居建材城16号楼5**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镇北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部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里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乌海市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诉被告**(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矿业公司)、**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天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天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9250元;2.判令被告***、中冶天工自2016年1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999.5元,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设计院、**海南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中冶天工资质承包被告**设计院工程为被告**海南矿业公司建设厂房。2013年6月1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建办公楼、食堂、转运站、变电所等建筑的外墙保温、吊顶、刷漆、安装玻璃等进行施工。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了310000元工程款,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遂与原告对施工量进行核对,但却存在个别项目面积及价款不一致的情况,最终经核算被告***仍有30925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被告***、中冶天工的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因此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中冶天工、***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设计院及实际使用方海南矿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海南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发包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更不欠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争议与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天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乌海海南矿业分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由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没有代表兴润公司行使诉讼权的权利。***系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我公司与***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代表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的权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集团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中冶天工与被告**设计院就**海南矿业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计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冶天工作为承包方(乙方),由中冶天工负责**海南矿业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生产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
2012年8月14日,被告中冶天工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海南矿业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干单价在合同履行中不作调整,工程量以施工图为依据。本工程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2013年6月10日,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海南矿业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项目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三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南区××镇,承包方式为部分大清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人工费20元/㎡,吊顶包工包料:纸面石膏板45元/㎡、矿棉板吊顶45元/㎡、铝塑板吊顶85元/㎡,室内墙面包梁包工包料35元/m,GRC挑檐底边保温人工费80元/m,室内人工费刮腻子、乳胶漆8元/㎡,办公楼玻璃隔断包工包料400元/㎡,室外人工费刮腻子、涂料9元/㎡,成品仓抹灰人工费10元/㎡,门厅大门不锈钢包工包料450元/㎡,外排手脚架零工人工费6.5工150元/工日。
2015年8月16日,原告三峰公司员工***通过其个人QQ昵称为“***”的邮箱154090××××@qq.com向被告***QQ昵称为“**”的邮箱18728××××@qq.com发送了主题为“***工程量”的邮件,附件为《装修***结算单》一份,装修单中包含宿舍楼、办公楼、化验楼、食堂、综合水泵房、变电所、除尘墙等保温、涂料、吊顶项结算项目的结算。2016年1月5日,被告***通过其QQ昵称为“**”的邮箱18728××××@qq.com将其修改后的《装修***结算单》发回。2021年6月15日,原告三峰公司将***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由乌海市**公证处出具(2021)内乌**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结算对账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序号为:1.2.4、5、7、8、9、12、13、14、15、28、29、31、32、34、35、47、49、54、55,上述项目合计工程价款为287663.33元。对于序号:3.6.17、19、20、22、23、25、26、27、30、33、37、38、39、40、41、42、43、44、45、46、48的工程内容存在工程价款或者工程量不一致的情形,另存在原告三峰公司未进行结算的序号为:57.59.60、61、62。原告三峰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31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海南矿业公司系**(集团)公司子公司,案涉工程由**(集团)公司与**设计院实施完成。2015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三峰公司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中冶天工公司资质的挂靠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三峰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时,并未以被告中冶天工的名义进行,也即不存在所谓的借用有施工资质单位的名义分包工程的行为,且原告三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中冶天工雇佣员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冶天工与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被告中冶天工与原告三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三峰公司不存在向被告中冶天工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三峰公司向被告中冶天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设计院、**海南矿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使用人,与原告三峰公司直接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三峰公司向被告**设计院、**海南矿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其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专业工程分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送变电工程等60种方式的专业承包。每种专业承包对承包人都有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中冶天工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海南矿业公司呼珠不沁希勒石灰石矿选矿及白灰厂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三峰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吊顶、玻璃隔断等安装的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中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其无权将案涉工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三峰公司。同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本案中,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包亦未得到建设单位被告**设计院的认可。故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并非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双方对于工程项目序号为1、2、4、5、7、8、9、12、13、14、15、28、29、31、32、34、35、47、49、54、55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异议,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87663.33元。对于工程项目序号为3、6、17、19、20、22、23、25、26、27、30、33、37-46、56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工程单价有异议,该部分工程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23745.96元。对于工程项目序号为10、11、21、24、48、50、51、52、53、58的工程单价无异议但工程量有异议,该部分工程量以被告***结算的工程量为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0605.52元。对于工程项目序号为57、59、60、61、62的项目,系被告***单独结算,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1287.5元;以上共计513302.31元,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03302.31元。原告三峰公司诉请的合同约定外的宿舍楼门板、保管、走廊降梁及小顶降梁等工程项目,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三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三峰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三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3302.31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