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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邓煜贤等与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81民初1505号 原告:**1,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为瑞金市,现住瑞金市。 原告:邓煜贤,男,2001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为瑞金市,现住瑞金市。 原告:***,女,2002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为瑞金市,现住瑞金市。 原告邓煜贤、***的法定代理人:**1,系原告邓煜贤、***的母亲。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8号蔚蓝半岛B2栋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0039943543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为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西侧S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81MA35RMDJ2D。 负责人:**萱,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瑞金市泽***红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1、邓煜贤、***与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主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责人**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83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1的丈夫**回老家***,***红村富裕坑小组水口背林地时,发现自家水口背林地有树倒下来压在刚种的杉树苗上,**想爬上去清理压在树苗上的树枝。因山上的石块被被告用铲车挖松,导致**踩踏时无法站稳,不慎从7米多高的斜坡连人带树滚落至山底,一颗20来米的树横压在**的前胸,当场**不省人事,并伴有头部、面部大量流血。路过群众发现后,分别拨打了110、120及村干部电话。上午约11:30,市公安局泽**出所的干警及泽**生院医护人员先后到场,开展调查取证和救护。经医院诊断:1、颅脑开发性损伤伴颅内损伤;2、多发性脑挫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枢椎骨折;6、肺挫伤;7、创伤性颅内积气;8、休克;9、颅骨陷性骨折;10、心动过缓;11、肩部擦伤;12、头皮裂伤;13、左侧视神经损伤;14、颅底骨折。**入院抢救16天,一直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未进食,花去抢救费用105161.69元。由于伤势太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0日死亡。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瑞金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瑞金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为取石块在未取得原告同意许可且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的林地上开**块。在开采后既没有清除安全隐患,又没有设置警示牌和安全网,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计算,**死亡导致的赔偿费用为735447.19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588357.75元。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承担主要且连带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民委员会未尽管理、监督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近亲属有配偶、儿子、女儿,原告**1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漏了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从现场情况来看,该山体十分陡峭,**菜刀遗留位置距**作业面边缘有三、四米**摔倒的位置高于现场遗留刀的位置,山体表面均为泥土,没有因挖机作业而松动的石头,原告诉称因踩在松动石头上无法站稳而摔倒是无法成立的。在**山场**是被告征得**同意且有偿的,**并非偶然发现其山场有**痕迹而临时起意爬上去清理树枝的。从**携带菜刀、拔山刀和午餐到达现场的情况也可以推定**是有目的前往该山场干活,其在干活过程中因山势陡峭而不慎摔倒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求损失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原告一家系泽***红村富裕坑小组的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药品、用品清单,但这些均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处方、病历、医疗机构证明与之印证,应在损失中予以剔除。邓煜贤还需抚养10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个月。 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未参与工程,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1的结婚证复印件、**1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是合法夫妻,邓煜贤、***是**的未成年子女,属于抚养对象;2、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公司和瑞金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瑞金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泽***红村民委员会与江西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关于瑞金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4、瑞金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三份、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赣州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外用药小票、收据汇总原件及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发生意外后送医院抢救住院17天后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治疗费99890.69元,外购药5271元,农村大病救治垫付承担76342.71元,个人承担28818.99元;5、**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擅自开采的山林属于**所有;6、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现场照片十四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对事件经过进行了调查,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开挖石块破坏了**的林地及树木;7、照片十八张,证明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出动大型机械开挖**的林地;8、瑞金市象湖镇溪背村民委员会、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瑞金市洪洋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瑞金市泓帅椅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一家于2003年在象湖××××村建房,自2006年-2018年均住在象湖××××村,**以城市做工为主要生活来源;9、邻居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一家在2006年居住至今,**以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10、照片四张,证明**1建房情况;11、瑞金市佳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居住在城区,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12、录音一份,证明**是被大树砸在胸口导致死亡的。 质证时,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确认,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死者**的近亲属不仅有原告**1还有儿子和女儿,根据相关规定**的儿子与女儿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遗漏了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邓煜贤、***为本案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显示甲方的名称是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泽***红村村民委员会主体错误,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出现笔误,被告实际为“泽***红村民委员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赣州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没有正规票据原件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与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加盖了瑞金市象湖镇***副食平价超市公章的5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未开具正式发票亦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及购药小票,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分公司在该山地**是有偿的且经过**同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全部笔录和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是被杂树压伤致死,**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可能是自己不慎摔倒;XX的笔录显示**在山上遗留一把柴刀,还发现摩托车上有带来用作午餐的食物,这些情况可以判断出**是有目的到事发山场去干活,而且还可以显示***金分公司经过村委会干部与**本人取得了联系,**同意***金分公司在其山场**,***金分公司应支付1000元补偿款给**;**2的笔录可以证实现场路边的杂树原来被**2放置于**作业面之外的更高处,并且将其压实,这棵树不仅不是导致**受伤的原因,反而可以在**下滑滚落的过程中起到阻挡、延缓下滑的作用。对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关联性,**摔倒不是在**的作业面范围内,而是在作业面更高处的山体上,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当时所处的山体存在被挖机挖松了石块。本院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第8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论是村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都应当调查核实,村委会和派出所均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未附有相关调查走访的材料,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暂住人口登记的信息,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日期是2003年,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是其2005年购地,2006年建房搬迁入住,显然和事实不符,说明该证明未经过调查核实随意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泽***红村人,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是象湖××××村,不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使用该土地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以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实地上是否建房、是否实际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各方的质证,作为一个家具厂来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公章,提供其合法的经营证件及该厂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和凭证,否则无法核实**是否是该厂的员工,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对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人口暂住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职能,证人缺乏出具书面证据的资质。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体现房屋所处的位置是属于农村还是城镇,无法体现房屋权属以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是否在城镇务工应当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和社保缴纳记录等。本院认为第8、9、10、11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即**、**1等在象湖××××村陆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第12组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拍摄的内容不完整、不连贯,存在剪辑的痕迹,原告在拍摄该视频存在诱导的情形,视频中的路人并没有看到**摔倒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受害人死亡主要是颅脑损伤,并不是被树压伤所致,**的死亡与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发山场山势陡峭,**遗留现场柴刀的位置距挖机作业面上有3-4米,周边是泥土不存在松动的石头和泥土松动的现象,**事发当天携带了柴刀、午餐,说明**当天是有目的去事发山场干活;2、证人**2的证言,证明事发的现场情况;3、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在***其他三处**均会通过该村党支部书记***与**人沟通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被告公司负责人已经支借了20000元给***,由***借给**医治。质证时,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挖石头的该山是原告的林地,挖机是挖了5-6米的地方,被挖的石头压倒了几棵树。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证人陈述现场没有石头不是事实,从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很多石头。证人陈述的挖的高度5米多和面积100多平方米、挖到的树没有清理下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和警示牌是属实的。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开挖的高度及树兜离作业面边缘的距离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挖机在作业的过程中对可能松动垮塌的地方都会清理,但挖机撤离后,作业面边缘之上不存在松动的现象。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为准。本院对1、2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从村支部书记处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到事发地点对现场山坡高度等情况进行勘查。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对测量数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数据是斜坡长度,不能体现垂直高度,斜坡本身存在,公路是开辟山体时修筑的,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现场勘查并不能反映受害人摔倒时的位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泽***红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瑞金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二份,建设内容分别为:新建3米高挡土墙46米长、4米高挡土墙30米;30*30盖篦沟长129米;水陂一座,50立方米蓄水池一座,PE50管1000米,检查井25座;挖山险土方6000米;标识牌一块等;具体施工见设计图纸。新建3.5米宽道路长52米;场地硬化407平方米;2.5米高挡土墙长62米、4米高挡土墙44米;30*30盖篦沟长159米;HDPE300双壁波纹管长53米,检查井2座;标识牌一块;具体施工见设计图纸。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和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3月22日,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组织挖机在**位于泽***红村富裕坑小组的林地挖石。在挖石过程中,将该林地的两株树木挖除,其中一棵树挖移至山对面河边,一棵树挖推至更高处的竹子根部固定。2018年3月25日9:25左右,路人在经过***富裕坑时发现**被树横压至胸部不能动弹,额头处等部位有血迹。路人将树木从**身上搬离、帮忙擦拭其血迹,并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此后,瑞金市公安局泽**出所干警及泽覃乡卫生院医护人员相继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和抢救。泽覃乡卫生院医护人员将**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有:颅脑开发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枢椎骨折、肺挫伤、创伤性颅内积气、休克、颅骨陷性骨折、心动过缓、肩部擦伤、头皮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及颅底骨折等。2018年4月10日10:56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99890.70元,在瑞金市象湖镇**副食平价超市5次购买营养液等花费2295元,医疗保险住院补偿76342.71元。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通过***干部向**1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曾用名为***,**1系**的妻子,2001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邓煜贤,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父母均已去世。**、**1在瑞金市××镇××村塘睦口建有房屋一套,并自2006年起在该房屋居住。**、**1以在工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开**块等资源不仅需林地使用权人的同意,还需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的林地上取石,无论是否征得**的同意,该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有损害结果。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对因**而挖掘的树木进行有效的清理,仅将树木简单的固定在竹子根部,同时也未在挖掘处设立警示标志或防护网,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是自己在干活中不慎摔倒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从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看,**是在挖石处上山清理树木或树苗而致摔倒滚落的可能性更大。**无论是偶然路过上山清理还是知晓后上山清理而摔倒,**均是被因**而挖掘的树木压在身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死亡与被告的取石、挖树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取石、挖树等内容,自己不参与**、建设等活动,也不对被告**、挖树行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受伤致死不存在因果联系,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处本身是开山劈路形成的,比较陡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此处上山存在高度危险性,但**依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上山清理,**对自己的受伤致死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自己应当承担4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将邓煜贤、***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1、邓煜贤、***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890.70元,在瑞金市象湖镇**副食平价超市5次购买营养液等花费2295元,以上费用合计102185.7元,扣除医疗保险住院补偿76342.71元后医疗费为25842.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住院抢救共17天,本院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计算,误工费为1877.45元(17×40310÷36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实际护理情况等确定。根据瑞金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等可知**在抢救期间均入住在ICU病房,ICU病房由医院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计算在住院费用之中,并不需要病人家属等额外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因受害人是重症病人需按2人护理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实际、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510元(30×17),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在ICU抢救期间,原告已在外购买营养液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不得重复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5.75元,丧葬费应为31534.5元(5225.75×6),但原告主张为2873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1均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4元/年计算。邓煜贤距十八周岁成年还有10个月(2018年4月10日-2019年2月3日,原告主张为13个月),其抚养费为16036.67元(19244÷12×10);***距十八周岁成年还有26月(2018年4月10日-2020年6月10日,原告主张为21个月),其抚养费为41695.33元(19244÷12×26);以上两人抚养费应为57732元(16036.67+41695.33),但原告主张为25075元,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的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31198×20)。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49035元(25075+623960)。综上,原告因**死亡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842.99元+误工费1877.4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510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649035元=706300.44元,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应共同承担423780.26元(706300.44×60%)。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需承担403780.26元(423780.26-2000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应向原告**1、邓煜贤、***赔偿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3780.26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13780.26元限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1、邓煜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担7507元,原告**1、邓煜贤、***承担2176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