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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西侧51-11号。 负责人:**萱,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煜贤,男,2001年2月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8号蔚蓝半岛B2栋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金市泽***红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煜贤、***、原审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推断***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取石未果、挖树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从山坡滚落至山下受伤与上诉人清理山皮想取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受伤不是因为松动的石块跌落致伤,而是去清理上诉人已经固定的树木不慎跌落受伤。危险源是***自己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是其自身造成的。三、本案的事发地点即危险源在原来开山劈路形成的作业面上,上诉人没有义务保障山上作业人员不会被摔倒受伤。 被上诉人***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的死亡是上诉人非法**块的过错造成的,理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及其原审被告江西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83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泽***红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瑞金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施工合同》二份,建设内容分别为:新建3米高挡土墙46米长、4米高挡土墙30米;30*30盖篦沟长129米;水陂一座,50立方米蓄水池一座,PE50管1000米,检查井25座;挖山险土方6000米;标识牌一块等;具体施工见设计图纸。新建3.5米宽道路长52米;场地硬化407平方米;2.5米高挡土墙长62米、4米高挡土墙44米;30*30盖篦沟长159米;HDPE300双壁波纹管长53米,检查井2座;标识牌一块;具体施工见设计图纸。瑞金市泽***红村民委员会和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3月22日,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组织挖机在***位于泽***红村富裕坑小组的林地挖石。在挖石过程中,将该林地的两株树木挖除,其中一棵树挖移至山对面河边,一棵树挖推至更高处的竹子根部固定。2018年3月25日9:25左右,路人在经过***富裕坑时发现***被树横压至胸部不能动弹,额头处等部位有血迹。路人将树木从***身上搬离、帮忙擦拭其血迹,并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此后,瑞金市公安局***出所干警及泽覃乡卫生院医护人员相继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和抢救。泽覃乡卫生院医护人员将***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有:颅脑开发性损伤伴颅内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枢椎骨折、肺挫伤、创伤性颅内积气、休克、颅骨陷性骨折、心动过缓、肩部擦伤、头皮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及颅底骨折等。2018年4月10日10:56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99890.70元,在瑞金市象湖镇**副食平价超市5次购买营养液等花费2295元,医疗保险住院补偿76342.71元。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通过***干部向***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曾用名为***,***系***的妻子,2001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邓煜贤,200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父母均已去世。***、***在瑞金市××镇××村塘睦口建有房屋一套,并自2006年起在该房屋居住。***、***以在工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开**块等资源不仅需林地使用权人的同意,还需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的林地上取石,无论是否征得***的同意,该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有损害结果。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对因**而挖掘的树木进行有效的清理,仅将树木简单的固定在竹子根部,同时也未在挖掘处设立警示标志或防护网,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是自己在干活中不慎摔倒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从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看,***是在挖石处上山清理树木或树苗而致摔倒滚落的可能性更大。***无论是偶然路过上山清理还是知晓后上山清理而摔倒,***均是被因**而挖掘的树木压在身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死亡与被告的取石、挖树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取石、挖树等内容,自己不参与**、建设等活动,也不对被告**、挖树行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受伤致死不存在因果联系,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处本身是开山劈路形成的,比较陡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此处上山存在高度危险性,但***依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上山清理,***对自己的受伤致死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自己应当承担4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审法院将邓煜贤、***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邓煜贤、***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要求被告泽***红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890.70元,在瑞金市象湖镇**副食平价超市5次购买营养液等花费2295元,以上费用合计102185.7元,扣除医疗保险住院补偿76342.71元后医疗费为25842.9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住院抢救共17天,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计算,误工费为1877.45元(17×40310÷36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实际护理情况等确定。根据瑞金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等可知***在抢救期间均入住在ICU病房,ICU病房由医院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计算在住院费用之中,并不需要病人家属等额外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因受害人是重症病人需按2人护理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实际、合理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510元(30×17),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ICU抢救期间,原告已在外购买营养液并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不得重复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5.75元,丧葬费应为31534.5元(5225.75×6),但原告主张为287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均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4元/年计算。邓煜贤距十八周岁成年还有10个月(2018年4月10日-2019年2月3日,原告主张为13个月),其抚养费为16036.67元(19244÷12×10);***距十八周岁成年还有26月(2018年4月10日-2020年6月10日,原告主张为21个月),其抚养费为41695.33元(19244÷12×26);以上两人抚养费应为57732元(16036.67+41695.33),但原告主张为25075元,法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的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31198×20)。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49035元(25075+623960)。综上,原告因***死亡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842.99元+误工费1877.4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510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649035元=706300.44元,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应共同承担423780.26元(706300.44×60%)。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需承担403780.26元(423780.26-2000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应向原告***、邓煜贤、***赔偿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3780.26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13780.26元限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煜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担7507元,原告***、邓煜贤、***承担217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山林现场照片8张,证明上诉人并未**;山体自然状况非常陡峭,超过了75度;路边接近46米的长度均是原来开路所遗留的开采面,存在大量的碎石。被上诉人***、邓煜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派出所在一审时出示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是事故现场,不能证明其没有**。上诉人陈述的没有**与其上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该些照片不知在何时拍的,一审的照片是公安在事故发生时拍的,具有合法性;照片不能作为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论证认为,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擅自**,在树木挖开后并没有对因**而挖掘的树木进行有效清理,仅将树木简单固定在竹子根部,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防护网,存在危险性,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依据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昌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