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213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庆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岳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章兴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工程公司)、章兴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被告金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第三人宇光工程公司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第三人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桥置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880000元及利息(在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金桥置业公司开发新沂市金澄家园小区期间,***、***合伙承建该小区7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几年前就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金桥置业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5880000元。金桥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桥置业公司辩称,金桥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澄家园小区七号楼建设工程系与江苏宇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金桥置业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不认可***、***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理由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裁判。
宇光工程公司述称,涉案七号楼建设工程系章兴华联系并挂靠宇光工程公司的资质并安排***进行施工的。按照***与章兴华签订的《授权转款承诺书》约定,涉案七号楼工程款应当由章兴华来结算,金桥置业公司应当把该七号楼产生的税费及规费、管理费扣下来,转交给宇光工程公司。其他的与宇光公司无关。
章兴华述称,金桥公司的开发项目是我联系的,之后我安排***来施工七号楼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从我手中拿了45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5张。根据***签订的《授权转款承诺书》,我要求本案由我与金桥置业公司结算,再由我将款项支付给***。否则,我的代垫工程款4550000元没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系合伙关系。***、***系挂靠宇光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金桥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澄家园小区七号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金桥置业公司与宇光工程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6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金桥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对涉案七号楼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该审核定单显示,涉案七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34700000元。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及***、许先峰的确认数额为29531112元(包含抵车位的465000元)。
章兴华举证了***曾于2011年8月23日就涉案七号楼工程款的结算出具的《授权转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承诺该七号楼工程款全部拨付至章兴华账户,由章兴华控制工程款用项。章兴华还举证了***向其出具的借据5张,并主张***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从其手中拿了4550000元,形式上出具的系借据,实际上系预付***的工程款。对此,***主张上述《授权转款承诺书》系***向章兴华借款,以该《授权转款承诺书》的形式变相作为担保,且现已不欠章兴华的款项。
本院认为,***、***系挂靠宇光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金桥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澄家园小区七号楼的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七号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金桥置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经结算确定为5168888元(34700000元-29531112元)。关于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系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此时间应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即确定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金桥置业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与金桥置业公司对2015年4月份之前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合计29066112元共同予以了认可。至于金桥置业公司主张2015年之后以车位抵付***部分工程款的问题,***仅认可其中的465000元,金桥置业公司也未能对***不予认可部分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桥置业公司主张的以车位抵付***工程款中,***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章兴华凭借持有***出具的《授权转款承诺书》,要求与金桥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重新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涉案七号楼工程款已经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的发包方金桥置业公司完成了结算,结算主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授权转款承诺书》系***单方出具,对金桥置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桥置业公司没有与章兴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义务;第三,章兴华持有的系***出具的借据,单从借据本身解读不出章兴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综上,对章兴华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桥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516888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51688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0元,由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人民陪审员 马绪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虎